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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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復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民國96年6月12日交付款項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96年9月3日轉帳款項6萬元,復於本院97年6月4日審理時,就上開款項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未到場表示意見,但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3日相識,並進而同居。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12日、96年9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
3萬元、6萬元,更於96年6月初佯稱願1年後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購買1萬餘元之純金項鍊與被上訴人,且於96年6月底7月初協同被上訴人至韓國旅遊,期間花費10萬餘元,均由上訴人負擔。豈料被上訴人竟於96年9月26日不告而別,雖男女有戀愛分合之自由,惟如以將來結婚為由欺騙對方獲取金錢財物等,難謂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純金項鍊、5萬元旅遊花費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被上訴人否認有於96年6月12日受領上訴人交付3萬元之情,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有於96年9月3日轉帳6萬元與被上訴人,惟此肇因於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被上訴人表明不悅後,上訴人始以事務所之紅利補償被上訴人。縱認該筆款項如上訴人所稱係事務所之零用金,惟上訴人亦以簡訊免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前積欠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再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結婚之意,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並曾發生超越友誼之性關係,則上訴人贈送被上訴人金項鍊乃屬人情之常,上訴人自不得再撤銷此贈與,何況上訴人亦以簡訊免除金項鍊返還,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又上訴人提出旅遊收據僅能證明兩造共同出國之情,無法證明係蜜月旅行,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墊付旅費之事實,縱認確由上訴人墊付,然上訴人亦以簡訊免除此債務,是被上訴人亦無庸返還此項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自其帳戶提款3萬元。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自其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㈢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計9萬元款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計6萬元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96年9月3日向其借款3萬元、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向其借貸
3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向其借貸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記錄查詢表為證,惟該交易明細記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時提領現金3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該3萬元借款之情,是上訴人自難持該交易明細記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向其借貸3萬元乙情為真,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判例,要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6年6月12日之3萬元借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固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萬元,上訴人遂於96年9月3日匯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記錄查詢表、存摺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均不無可能。是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揆之上開說明,仍應就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上訴人,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縱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所匯款之6萬元係補償強迫被上訴人性行為之不悅,或營業分紅等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6年9月3日之6萬元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純金項鍊、5萬元旅遊花費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初佯稱願1年後與上訴人結
婚,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購買1萬餘元之純金項鍊與被上訴人,且於96年6月底7月初協同被上訴人至韓國旅遊,期間花費10萬餘元,均由上訴人負擔。豈料被上訴人竟於96年9月26日不告而別,雖男女有戀愛分合之自由,惟如以將來結婚為由欺騙對方獲取金錢財物等,難謂非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之金項鍊乙情,惟否認有向上訴人表達任何結婚之意乙節,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除須證明金項鍊1萬餘元、韓國旅遊花費10萬餘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項鍊、旅遊花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自認曾收受上訴人之金項鍊乙情,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旅遊收據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共遊韓國之節為真實,然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並發生超越友誼之性關係,更進而同居生活,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贈送被上訴人金項鍊,並花費共遊費用亦屬人情之常。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金項鍊,並負擔旅遊花費等節,逕而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收受此部分之贈與,要嫌速斷,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項鍊、旅遊花費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或兩造分手需返還該贈與之條件為真實,則上訴人以兩造事後分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項鍊、旅遊花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要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純金項鍊、5萬元旅遊花費之利益,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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