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雖有協商,但抗告人無法達成銀行所要求的每月還款金額,曾多次請求銀行發協商不成立證明,銀行卻表示無法開立不成立證明書,只能勾選主動要求撤件,抗告人自始未申請撤回,只要求協商不成立後發給不成立證明,故銀行片面提出之主動撤回證明並不實在,其上亦無抗告人之簽名,而銀行以不誠實、不信用方式片面執意勾選主動要求撤件項目並寄發予抗告人,抗告人亦無可奈何;又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出銀行不成立證明,銀行不願發,抗告人又不能自己偽造不成立證明,僅能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寄給法院;銀行對法院均表明係債務人不願協商,惟事實上係債務人無法達成銀行協商要求之金額,若金額低一點,債務人才能接受,並不是債務人不願協商,是銀行故意說明債務人不願協商混淆用語,將過失推給消費者,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因此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如債務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顯然違背前開立法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
海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而依該通知函之記載,抗告人係因主動求撤件,經上海銀行退件並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從未申請撤回協商,而是協商時無法達成銀行
所要求的每月還款金額,但上海銀行不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卻片面勾選主動要求撤件項目予以退件云云。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因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者,比比皆是,且本條例第151條4項明定協商不成立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另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不以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付與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聲請要件,如非抗告人主動要求撤件,上海銀行應不致以此為由予以退件,而抗告人向上海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係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及擅長訴訟事務之本件更生事件受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有上海銀行98年4月7日陳報狀所附委任狀影本在卷足憑,該代理人自應熟知本條例之上開規定,既於收受上海銀行以抗告人主動要求撤件予以退件之通知函後,並無異議,堪認上海銀行在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上之記載屬實,抗告人陳稱上海銀行不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卻片面勾選主動要求撤件項目予以退件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