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55歲民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南興30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印尼籍外僑,緣乙○○因年老行動不便,其子媳 趙銀珠 原為其請僱請印尼籍傭人照護生活起居;民國97年9月間,因乙○○僱用之印尼籍勞工請假回印尼,趙銀珠經由友人介紹,委請丙○○於外勞請假期間代為照顧乙○○,丙○○即自97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時為止,在乙○○所居之台北縣○○鎮○○路○○號住處,照顧乙○○。丙○○於照護期間,得知乙○○經濟狀況頗佳,且房間衣櫃抽屜內,置放有金飾多條;詎其因在印尼之母親生病,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趁乙○○於客廳不注意之際,至其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未上鎖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攜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由 陳瑞森 所經營之「金谷山銀樓」,以新台幣(下同)8萬4千多元之價格變賣予陳瑞森;(二)97年11月11日上午,藉至 瑞芳 探望乙○○之機會,並趁乙○○及印尼籍傭人在客廳無法注意之際,進入乙○○房間內,以同前方法,徒手竊取乙○○所有金項鍊2條,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攜至前址之「金谷山銀樓」,由陳瑞森以14萬2千多元之價格買受。總計丙○○共竊得3條金項鍊(總重約17兩),得款約22萬餘元。嗣於97年12月間某日,趙銀珠回瑞芳探視乙○○,經乙○○表示找不到金項鍊,要求趙銀珠翻找,始悉金項鍊遭竊,並研判係丙○○行竊。嗣經乙○○報警,經警通知丙○○到案,丙○○坦承,並於98年2月23日帶同員警及趙銀珠至其變賣金項鍊之「金谷山銀樓」,查獲陳瑞森(另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乙○○、趙銀珠及同案被告陳瑞森供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員警 李俊宏 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行間不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