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計程車排班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分次借得60,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訖),並約定每10天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年息約百分之360),且於借款同日先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故實際僅交付甲○○542,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已無力繼續繳納借款利息,而乙○○又一再催討,甲○○情急之下,乃於98年3月4日晚間7時1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證乙○○上開重利之行為,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中船路口,當場查獲正向甲○○收取借款利息12,000元之乙○○。
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甲
○○領回員警自被告處取回所交付利息12,000元之領據1紙。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乙○○借款6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每10天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6,000元,且於借款同日先預扣第
1期利息6,000元,換算被告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36
0,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雖係緣於被害人甲○○有急迫之需,始貸以金錢,然所收取之利息甚高,顯與原本不相當,致被害人因而陷於更為急迫之狀況,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允被害人僅須償還所借本金60,000元,並退還前向被害人收受之高額利息,被害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2-3頁),信被告業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