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一分許及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犯罪時間竊取被害人 蔡貴絲 所有之蘭花二棵及於數分鐘後,復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 福祿桐 盆栽一盆,其各個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