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