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緹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之判決日期均為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誤載為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顯均有誤寫,且經核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判決日期之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