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丙○○被告丁○○應受送達
甲○○應受送達戊○○應受送達
乙○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為「丁○○」、「甲○○」、「戊○○」、「乙○」,然均未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不合;另依原告起訴意旨,乃請求被告賠償其美金2000億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36,000,000,000元(美金以98年10月7日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18之收盤價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78,822,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上開事項均屬法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應命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如有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被告名稱及送達處所,暨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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