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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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5號、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7月31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其理由係以:(1)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起初意為單純借用他人,實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2)被告因目前病痛關係,無法工作致生計困難,原審判決雖可為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仍為較重之負擔,為此請求再減輕其刑期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被害人 蕭必祥 、 黃聖閔 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足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判決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改稱為單純借用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其嗣後翻異前詞,尚無足採。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顯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期云云,亦非有理。是以被告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