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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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之判決日期均為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誤載為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顯均有誤寫,且經核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判決日期之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