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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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33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小伶 )告訴被告甲○○毀損乙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