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3日20時許起,與朋友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吃霸味薑母鴨及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口前,因酒醉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與 陳坤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車禍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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