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陸佰玖拾元││├──────┼────────────┼────────────┤│第一審送達費│陸佰陸拾肆元│已退郵壹佰伍拾貳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捌佰元││├──────┼────────────┼────────────┤│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零元││├──────┼────────────┼────────────┤│合計│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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