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璟澵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65號,108年度緩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銀色玩具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楊璟澵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銀色玩具槍造型打火機1支(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保字第24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銀色玩具槍造型打火機1支(見偵卷第25頁),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伊回收撿到玩具槍,遂拿來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且有現場監視器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信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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