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銘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5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銘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1份」、「陳報狀所附收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 黃銘偉 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相關賠償與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體傷,並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和解筆錄1份、陳報狀所附收據1紙為證(見院卷第35-36、4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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