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亦具狀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執行刑制度係就被告的犯行重新進行整體檢視,使受刑人刑當其罪,而無過重、過輕之虞,本院考量被告觸犯附表所示的犯罪罪質甚為相近,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次數、被害人人數、被告犯罪所得總金額約為新臺幣20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