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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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陳俊陽 被告 李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權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向原款借款,前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因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乃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竟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5份、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而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依約清償借款34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金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借款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付款人1109年10月31日108年12月間被告20萬元PI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109年11月4日109年8月間20萬元PIA00000003109年12月30日109年5月間20萬元PIA00000004110年2月10日108年5月間100萬元PIA00000005110年2月10日108年6月間160萬元PIA00000006110年2月17日110年1月間20萬元CN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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