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嘉豪自民國108年10月中旬,加入由 張子 澔( 張子澔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許嘉豪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子澔、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峻榮 ,致張峻榮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張子澔指示許嘉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由許嘉豪再將提領金額交付張子澔,而張子澔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奔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108年11月15日14至15時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經盤查後當場查獲許嘉豪,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嘉豪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院卷第85、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榮、證人張子澔、 林軒 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埔里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影像專案時序表及照片、許嘉豪OPPO手機外觀照片暨手機資訊、通聯紀錄擷圖、許嘉豪微信、LINE帳號個人資料手機擷圖6幀、許嘉豪與暱稱「 魯智深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許嘉豪與暱稱「 諸葛亮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許嘉豪與暱稱「阿嘎」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尊宏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幣轉帳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警卷第47、59-66、68-138、143-1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0310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6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090625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提領明細、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53-56、62-68頁)等件為證,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先後至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及埔里農會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張子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安裝工人、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1-9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佐以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該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則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可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所提領詐欺贓款,而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現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在卷(見院卷第91頁),堪認該筆現金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1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出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取款人1張峻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峻榮,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致張峻榮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13時22分、13時25分、13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ATM、2萬元。②同日14時1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元。③同日14時14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元。④同日14時20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號埔里農會之ATM、2萬元。⑤同日14時20分許、上開農會之ATM、2萬元。⑥同日14時21分許、上開農會之ATM、2萬元。許嘉豪附表二:
編號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許嘉豪2現金新臺幣120,000元許嘉豪3OPPO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不詳之sim卡及Apacer16G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許嘉豪4SAMSUNG藍色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嘉豪5K盤(含刮片)1個許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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