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味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味國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味國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味國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味國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3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1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味國卿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味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影儒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