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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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富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富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富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常有誠意和解,但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審量刑過重,然已於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39-40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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