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指定辯護人賴泰鈞(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文進、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陳文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107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陳文進主動配合警員偵辦毒品案件,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阿弟仔」之人無償轉讓,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署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