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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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洪玉如 即債務人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蔡見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27樓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范志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7號法定代理人曾國烈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87號11、12樓法定代理人鄭明華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寧波西街86號3樓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玉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詳如卷內審查表所示),惟查:
(一)債務人現於協進企業社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本院10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之工作收入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已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亦毋須扶養他人,
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576元,有本
院10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1,65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存款919元、9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殘值約3,00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44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人每月薪資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
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皇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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