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廖昱豪 被告亞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富國 被告 蔡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李富國、蔡定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4.81%(目前為年息5.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書暨貸款總約定書乙紙。惟被告等屆期不為清償,尚欠原告本金925,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387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卷第4至1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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