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圳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圳因犯如附表編號參至肆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參至肆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拘役刑)及編號3、4(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文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8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2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罰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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