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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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陳得祿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駕駛原告公司承保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時,因酒醉駕車,不慎撞上訴外人 向棟波 之大貨車後方,致使被告丁○○車內乘客 張清畏 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張清畏之繼承人 文利軍 一百二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實有承保酗酒險,惟酗酒險之目的在於理賠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時,超過之部分,保險人會替被保險人理賠予被害人,但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仍須向被保險人求償,況且本件理賠並未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酗酒險之目的並非在免除被保險人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提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車禍當天晚上確實係酒醉駕車,但被告有向原告投保酗酒險。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時,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使該車車內乘客張清畏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文利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卷宗,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仍於酒後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一點八三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速限為四十公里)前行,嗣不慎撞上訴外人向棟波之大貨車後方,致訴外人張清畏死亡,被告並經本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外辯稱其有投保酗酒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有投保酗酒險一事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理賠並未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和酗酒險無關等語。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第一節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又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內僅記載:在被保險人(即被告)繳付保險費後,原告對因受酒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後,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本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受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並末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亦僅給付被害人張清畏之繼承人文利軍一百二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益人領款收據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亦僅為一百二十萬元,並未請求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之金額,故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投保酗酒險即便為真,尚不能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可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為保障第三人,故例外於被保險人酒醉肇事的情況下,仍應給付保險金,然為處罰被保險人因酒醉駕駛而降低注意力,致過失造成車禍,故亦例外規定保險人可對被保險人求償。本件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後,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張清畏死亡,原告已向張清畏之繼承人文利軍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在案,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給付範圍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