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鐵鎚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友人 許瑞文 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三樓之家中借住時,竟趁許瑞文之母親乙○○不在之際,進入其房間內,竊取衣櫃抽屜內之K金手鐲二只、K金戒指二只、掛熊玉一只、白金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將該白金項鏈及K金戒指等贓物交由不知情之 李美麗 保管,經乙○○返家後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查獲。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趁屋主丙○○不在家之際,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其大門門鎖,侵入上揭屋內竊取丙○○所有仿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呼叫器一個、網路傳呼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及照相機一台等物,於得手後將鐵撬丟棄而逃逸;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再次攜帶鐵鎚一把,前往丙○○前揭屋前,正欲持該鐵鎚破壞門鎖時,為鄰人發現通知屋內之丙○○,丙○○旋即出門制止甲○○,甲○○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鎚毆擊丙○○,致其受有左額、頭部裂傷之傷害,經據報趕到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把。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損壞之門鎖照片三幀、被害人取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石津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扣案之鐵鎚一把案附卷可資佐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撬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毀壞門鎖行竊,本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本案屋主丙○○之門鎖,並非附加於門上之鎖,而係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此觀被告損壞之門鎖照片三幀甚明,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之意旨,應認為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最後一次持鐵鎚正欲破壞被害人之門鎖時,即被發現而制止,顯未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是其持鐵鎚傷害被害人,自非竊盜因脫免逮補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意在行竊,是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傷害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並於被發現之際,又持鐵鎚傷害他人身體,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返還部分失物,減輕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鐵撬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趁被害人丙○○不在家之際,潛入其屋內竊取現金一萬六千元、呼叫器一個、網路傳呼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及照相機一台等物起訴,惟該部分為前開已起訴論罪之竊盜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