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甲○○之照片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付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拒不到案執行,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以乙○楠偵收緝字第三七二號通緝在案,竟欲思逃避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壢市大英帝國遊樂場內,委請與其具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 小強 」之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先行交付己之照片二張予「小強」,以便應付警方臨檢。逾數日,「小強」即將已換貼甲○○照片之本屬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不知該等證件係屬贓物之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警政、司法機關對於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之走道盤查甲○○時,甲○○乃提出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警方並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警政、司法機關對於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之正確性,然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此外,被害人丙○○亦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證在案,並有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綽號「小強」之男子,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該犯行又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行為手段、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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