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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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張碧芳
被   告  張碧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與原告合夥開設屏東縣私立
領導者短期文理補習班,其股權分配為:被告持有股權73.6
842%,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持有股權26.315
8%,計5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執行補習班所有事務,因被
告不願日後分紅造成稅務增加,故當時未簽立合夥契約書。
然於96年12月因虧損問題,原告告知被告虧損已達470,000
元,而於97年1月份雙方同意調整股權,經調整後股權分配
為:被告持有股權65%,應增資140,500元,原告持有股權
35%,應增資329,500元。又於97年6月間,原告告知被告
因需要支付長頸鹿美語文化事業公司續約金需再增加資金,
被告回覆無法再出資,原告只好自行出資,且爾後虧損均由
原告先行墊款。嗣於98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補簽合夥契約書
,故雙方於98年12月6日補簽合夥契約書(下爭系爭合夥契
約),簽約前被告已查閱所有帳冊無誤後,並同意將原告於
97年6月至98年10月31日先行代墊之金額轉為股份,故雙方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經調整後股權分配為:被告持有股權
42%,總出資金額為1,540,500元,原告持有股權58%,總
出資金額為2,088,847元。
⒉另於98年12月被告前往補習班對帳時,針對仍屬虧損狀況提
出問題,原告除提出多項解釋外,並多次提醒補習班未達原
預估學生人次,故仍屬虧損狀況,被告則提出盤讓之意見,
並提出往後對帳方式為一月一結,若虧損則須依合夥百分比
出資,若有盈餘則依百分比分紅。故於99年1月份被告前來
公司查閱98年12月之帳冊,並了解收入支出相關問題後,要
求原告將被告應增資之金額明細郵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原
告於99年1月13日將內容寄出後,被告於99年1月18日曾回
覆,將於月底左右匯入原告之帳戶,又於99年1月31日至原
告住家表明因其目前無法負擔增資之金額,要求原告先代墊
其款項,是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因虧損所支出之金額
共209,367元(計算式:98年11月虧損59,462元+98年12月
虧損75,784元+99年1月虧損74,121元=209,367元),及
99年2月原告應先行支付之零用金20,000元,總計229,367
元,按被告持有股權42%計算,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金額共計
96,334元,惟被告卻反覆推諉拒付原告已代墊之金額,爰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3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原告以多次向其解釋補習班之
經營狀況,並經雙方核對無誤,協議將原告先前墊出之金額
轉為股份,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口頭告知墊款金額而已,且被
告之前從未表示帳冊混亂,況被告於99年6月16日之陳述狀
已自承「被告每次南下回屏東時都會拜訪原告,順便查閱原
告自行紀錄的帳冊,並詢問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因此才於
98年12月6日補簽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當庭否認其從未核對帳冊,所言不實。
⒉原告確實自95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6日出資2,074,345元
,出資之來源、用途詳如出資來源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23至135頁)及附件1至附件30(見本院卷第136頁至
166頁),之所以與系爭合夥契約上所載之2,088,847元略
有差距,是因為被告同意以其代墊款等金額及雙方協議後以
上開為出資,故系爭合夥起約書金額金額確係經被告同意確
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2月6日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前,並未核對帳冊,
且事後由原告提出之約定帳戶中,發現原告並未將其所應出
資現金存入約定之帳戶中,又原告雖提出以代墊工程款、支
付補習班相關費用等之方式出資,然其捨總公司合作廠商不
用,以其配偶為施作工程所支出之高於市價顯不相當「工程
款」,應不得認為其有現金出資,及原告未清楚交待出資資
金移轉過程,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資日期為95年12月25日(第
一筆50萬元出資)與支付工程款日期為96年3月之時間不相
符合,故否認原告確實有現金出資2,088,847元。
㈡再者,依合夥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之約定,本店每月10日分配盈餘乙次,
扣除零用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後,按出資比率分配之;每月10
日若無盈餘而為虧損,則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擔、若合夥
人其中一方不願出資承擔債務,且債務金額超過合夥人現有
價值投資比例金額時,將寄出存證信函,須於存證信函寄出
30日內予以回應(依存證信函寄出日期起算),若不再出資
承擔債務,則視為放棄合夥經營權。由上可知,合夥契約書
第6條第1項之約定僅是兩造就合夥事業應如何分配盈餘所
為之約定,而非兩造應按出資比率提撥每月零用金之規定,
且合夥人對虧損並無即時以現款補充虧損之義務。再者,
本件債務金額並未超過被告投資現有價值比例金額,故被告
無立即再為出資之義務,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零用金予原告,即屬無理由。
㈢另原告所提列之帳冊有支出浮報、收入短報等帳目不清之情
形,應由被告舉證有虧損之存在,茲列舉質疑之部分如下:
1.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12月、99年1月其他支出明細表,
其油資部分有浮報情形,油資應按實際使用里程紀錄為計算
標準;2.依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月每月營收報表與
每月學生人數、總學費收入、教材費相對照,則原告皆有短
報收入之情事,另按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客
戶別期間出貨明細表所示購買美語教材之數量,換算平均每
月美語班人數等資料為基礎,與原告提示之營收報表及帳務
資料對照下,則原告於98年11月、12月、99年1月短報收入
金額高達261,584元;3.瓦斯費用亦與營業用途無關,疑似
家用開銷挪用為營業支付;4.聘僱教師每月應支出之薪資應
按出勤紀錄給付之,無出勤證明之薪資應予扣除;5.向總公
司進貨之器材為營業支出部分,同一批進貨中,原告利用出
貨明細單請款,待總公司電子發票寄來或總公司收款時再依
據發票再重複請款,應予扣除,故原告以98年12月至99年1
月之帳冊記載為計算之基礎,然該記載均不正確,自不得以
之為請求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虧損之金額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95年12月與原告合夥開設屏東縣私立領導者短期文理補
習班,直至9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持有42
%之股權,以現金出資1,540,500元。
㈡系爭合夥契約上記載原告以現金出資2,088,847元,持有股
權58%。
㈢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合夥人其中一方不
願出資承擔債務時,且債務金額超過合夥人現有價值投資比
例金額時,將寄出存證信函,須於存證信函寄出30日內予以
回應,若不再出資承擔債務,則視為放棄合夥經營權之約定
等之事實,為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參,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出資
500,000元?原告是否於97年1月出資329,500元?即原告
自合夥契約成立至98年10月31日是否出資總額已達2,088,84
7元?原告列出之資金來源是否確實用於合夥事業?㈡98年
11月至99年1月之補習班之虧損,按合夥比例計算被告是否
應再出資96,334元?㈢原告所提列之帳目是否有支出浮報、
收入短報之情事?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其已
出資達2,088,847元、並持有股權為58%一節,固為被告以
前詞所否認,然查:系爭合夥契約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簽定,
且於簽約前被告曾多次查閱帳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5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出資來源及金額明細表暨
檢附之附件1至附件30,詳細記載95年11月至98年11月歷年
來其為補習班代墊工程款之金額、其代墊資金之來源分別來
自其個人保單質借、郵局帳戶存摺提取等等,而被告對上開
記載及所檢附之附件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0
日投資累計為500,000元,96年11月23日(即97年1月前)
合計投資達899,800(即總計又投入399,800元),至98年
11月5日投資金額已達2,074,345元(見本院卷第123至
166頁)等之事實,即屬非虛,而可信為真實。又經核上開
原告實際出資之金額雖與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原告之出資
為2,088,847元,僅約有1萬餘元差距,況被告復又自陳「
被告於98年11月向原告提出簽立合夥契約書的要求,但當時
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尚未將合夥人彼此的投資與增資釐
清,因此才於98年12月6日補簽合夥契約書,當時簽立合夥
契約時,原告才告知97年6月至年10月共計虧損達新臺幣
1,234,567元,被告向原告詢問,為何在簽約前均無告知被
告此虧損之事,原告回答說,原告是私自挪用其丈夫的錢,
擔心原告丈夫會知道此事,而引起夫妻婚姻失和甚至影響婚
姻,所以才不敢告知被告。但因要簽立合約所以才告知被告
,並再三要求別將此事告知原告丈夫,被告基於原告為被告
親妹妹,因此相信原告所言,當下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
簽立合夥契約書後的股權分配為被告42%,投資額為140萬
元整,虧損所致之增資額為140,500元整,總計為新臺幣1,
540,500元整。原告58%,虧損所致之增資額為1,567,890
元,總計為新臺幣2,088,847元...」等語,由上可知,原
告係應被告之請求而簽約,且因帳目問題方延至98年12月補
簽,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應已就補習班之盈虧狀
況有所了解,且經核對相關帳冊後,同意原告以簽約前為補
習班所支出之墊款金額為出資之一部分,雖原告提出之金額
與系爭合夥契約略有差距,然此差距甚微,且兩造又為親兄
妹而雙方於簽約時均已同意原告以契約上之金額為出資額,
,就該細微差距未予深究乃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至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出資達2,088,847元,應屬非虛,而得
憑採。至被告事後否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提出資金明細乃
非用於合夥事業、及其代墊工程款部分係徇私由原告丈夫工
程行承包顯然浮報款項云云。惟查:該補習班經營事務係委
由原告處理,為兩造所不否認,補習班迄今仍持續經營,相
關工程亦已完成,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提出金資流向用於
他處,及補習班就各種事務有何特定配合之廠商,原告所提
出之工程款支出有何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浮報,且系爭合夥契
約係應被告要求始行訂立,可知被告當時係即為釐清、瞭解
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以文字記載雙方權利義務為目的,及
被告簽約當時,補習班為虧損狀態,被告之出資已達140萬
,原告於此時又告知被告需再投入資金,若非經被告相當瞭
解、評估及查閱帳冊,豈會任意再投入金錢,故被告事後空
言否認並未查閱帳冊即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及原告並未有如系
爭合夥契約內容記載之出資及比例,自難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已有出資2,088,847元業如上述,然其主張兩造已達成
提出往後對帳方式為一月一結,若虧損則須依合夥百分比出
資,若有盈餘則依百分比分紅之協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98
年11月至99年其為被告所代墊之合夥出資96,334元云云,惟
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
第2項之規定須債務金額超過合夥人現有價值投資才有再出
資承擔債務之問題,並非一月一結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
其二人間合夥之盈餘虧損應以一月一結立即找補之協議,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兩造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
債務承擔及出資等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為據,而本件兩造約定
「本店每月10日分配盈餘乙次,扣除零用金新臺幣貳萬元整
後,按出資比率分配之;每月10日若無盈餘而為虧損,則以
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擔、若合夥人其中一方不願出資承擔債
務,且債務金額超過合夥人現有價值投資比例金額時,將寄
出存證信函,須於存證信函寄出30日內予以回應(依存證信
函寄出日期起算),若不再出資承擔債務,則視為放棄合夥
經營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2款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之約定甚明(見
本院卷第2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該合夥補習班之盈餘計
算為每月10日,若無盈餘時,應按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分擔
債務,然並非於每月一有虧損之時應立即按出資承擔該月所
生債務之約定,乃須債務金額已超過合夥人現有價值投資比
例金額時,合夥人始得回應是否再予以增資,若不增資僅生
放棄合夥經營權之效力。是以,倘若於合夥人現有價值投資
之金額仍超過須負擔債務之時,自不得強制要求合夥人再度
出資。再查,原告依主張至99年1月該補習班之總虧損為
209,367元並提出98年12月至99年1月之營收報表為證。倘
上開營收報表記載正確無誤,按照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所應
承擔債務比例為42%,即其應承擔87,934元之債務,而被告
之出資為1,540,500元,扣除上開承擔之債務,被告現有之
投資比例仍為正數,又原告自承於99年1月被告之出資有5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仍足夠承擔債務。從而,被
告辯稱其所出資金額尚有餘額可供承擔債務,即可採信,原
告依照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再為出資,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至99年1月營收報表(見卷後附件之
帳冊)記載結果,總虧損金額合計為209,367元,並未符合
兩造約定合夥人應再予出資之條件,已如上述,被告雖爭執
原告提出之上開簿冊有支出浮報、收入短報之情。惟縱認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營收報表,其上其所載支各項收入、支出等
存有誤差,然因其內所載之總虧損金額已未符合被告應再予
出資之要件,且兩造就被告所出資之金額仍足承擔債務一節
均不爭執,是該營收報表所載各項金額是否正確,即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予以調查、審酌,併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依給付原告新臺幣96,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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