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高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江敏瑜
吳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8019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
11萬元(原告準備狀㈡即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參照),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從事搭拆豎靈台等相關工作,嗣被告於98年
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仍積欠98年8月及9月之夜間值
班津貼1萬4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事後無故扣款)。惟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遂於99年1月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
告平均工資為4萬2667元,年資為4年5月又12日(並主張
僅以4年5月計算),是被告另有資遣費9萬6000元尚未給
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及9月間並未在夜間值班,卻仍
詐領夜間值班津貼1萬4000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始於98年12月
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抵銷之法律關係扣款原
告薪資1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從事
搭拆豎靈台等相關工作,嗣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
約,且未給付98年8月及9月之夜間值班津貼1萬4000元(
事後扣款),原告遂於99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
平均工資如扣除上開1萬4000元則為4萬333元,如不扣除
上開1萬4000元則為4萬2667元,原告年資為4年5月又12
日(並主張僅以4年5月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物流人員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法(本院卷第11頁參照)、
終止契約暨扣款公告(同卷第16頁參照)、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同卷第20至21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
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及扣款均非合法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於99
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夜間值班津
貼1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資遣費9萬600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8年8月及9月並未於夜間值班,卻
仍詐領夜間值班津貼1萬4000元,已涉刑法詐欺及背信罪嫌
,而屬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辦法)第2章第8節第1條第1
項第2款「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本院卷第77頁參照)
之免職事由,是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惟查,依被告公司物流人員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
法所示,夜間值班津貼每人每夜為1000元,值班時間自每日
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其發放係由物流中心將夜間值班
表送交禮儀管理科審核後轉呈一級主管簽核再遞送至人資部
併同薪資發放(同卷第11頁參照)。又原告請領上開夜間值
班津貼,係由訴外人即組長 蔡振榮 填寫夜間值班表後送交主
管核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蕭盟娟 於本院99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信為真。再原告於98年8月及9月間確有如附表一所
示在夜間實際出勤共11日等事實,亦有勤務申請表、服務承
辦單(同卷第271至28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因證據不足或尚難證明確屬夜間出
勤而難遽採),則夜間值班表既非原告本人所填寫,原告復
於98年8月及9月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在夜間實際出勤共11
日,得否遽論原告具有詐欺或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固抗辯依被告公司物流人員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
法所示,夜間值班應於值班辦公室內隨時待命(本院卷第11
頁參照),而原告實際上並未隨時待命,並不符合上開發放
辦法之約定等事實;惟查,被告公司前任經理(98年7月以
前)因為南區並無夜間隨時待命之需求,所以就便宜行事讓
超時加班之情形也請領夜間值班津貼,嗣新任經理蕭盟娟上
任後(98年8月以後),始於98年10月時以電子郵件通知職
員夜間值班應在公司內隨時待命,且未向職員追討98年7月
以前請領之夜間值班津貼等事實,業據證人蕭盟娟分別於本
院99年6月22日及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是訴外人即組長蔡振
榮於98年8月及9月間填寫夜間值班表送交主管核可時,僅
係延續前任經理考量南區實際需求之核可標準而為申請,自
難逕以新任經理蕭盟娟上任後核可標準之改變(且未溯及追
討98年7月以前請領之夜間值班津貼),遽論蔡振榮先前之
申請即屬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⒊再查,夜間值班表並非原告本人所填寫,已如前述,又原告
並未跟其他職員一起簽立98年8月及9月夜間值班津貼扣款
同意書(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參照)等事實,亦據證人蕭
盟娟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而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論原告有何
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⒋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則其於
98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㈡原告於99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原告工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
99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夜間值班津貼1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
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
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
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並未給付98年8月及9月之夜間值班津貼1萬
4000元(事後扣款)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98年8月及9月間並未在夜間值班,被告係依不當得利及抵
銷之法律關係扣款原告薪資1萬4000元等事實;然查,被告
既抗辯其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復主張其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契約(實際夜間出勤部分)等事
實(原告準備狀㈣即本院卷第266至269頁參照),已盡其
所負具體陳述之義務,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不存在系爭契約(實際夜間出勤部分)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原告於98年8月及9月間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在夜間實際出勤共11日,而被告公司前任經理(
98年7月以前)因為南區並無夜間隨時待命之需求,所以就
便宜行事讓超時加班之情形也請領夜間值班津貼,嗣新任經
理蕭盟娟上任後(98年8月以後),始於98年10月時以電子
郵件通知職員夜間值班應在公司內隨時待命等事實,均如前
述,則原告於98年8月及9月間經前任經理核可之夜間值班
津貼,在1萬1000元【即夜間值班津貼發給標準(每人每夜
1000元)×原告實際夜間出勤之日數(11日)】之範圍內,
即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新任經理蕭盟娟於98年10月改變核
可標準而溯及消滅。
⒊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超時加班會有其他補償,而非適用夜
間值班津貼發放辦法等事實,惟被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曉諭其陳述臨時出勤津貼(或加班費)之發給標
準後(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仍未能具體陳述並提出
相關證據(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答辯狀
㈣即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參照),而證人蕭盟娟亦經本院
於99年6月22日及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上開問題後
仍僅泛稱被告公司現在(即原告離職後)會依職員臨時出勤
之工時計算津貼之金額,而無法提出具體之發給標準,亦不
能清楚陳述原告離職前臨時出勤津貼(或加班費)之發給標
準(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
超時加班確有其他補償,而非適用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法等
事實為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逕依不當
得利及抵銷之法律關係扣款原告薪資1萬1000元。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夜間值班津
貼1萬10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其餘3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平均工資如扣除上開1萬4000元則為4萬333元
,如不扣除上開1萬4000元則為4萬2667元,原告年資為4
年5月又12日(原告並主張僅以4年5月計算),又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夜間值班津貼為1
萬1000元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平
均工資為4萬2166元【計算式:40333+(11000÷6)=
4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9萬4874元【計算式:42166×2.25=94874元】。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9萬4874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其餘1126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874元【計算式:11000+
94874=10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 官曾秀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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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案名│證據│
│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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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1日│上午7時20分│ 林劉香 │第271頁│
├─┼──────┼──────┼────┼─────┤
│2│98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 謝王冬雪 │第274頁│
├─┼──────┼──────┼────┼─────┤
│3│98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 洪李玉盒 │第275頁│
├─┼──────┼──────┼────┼─────┤
│4│98年8月15日│上午7時│ 曾順福 │第276頁│
├─┼──────┼──────┼────┼─────┤
│5│98年8月17日│上午7時│ 俞永培 │第277頁│
├─┼──────┼──────┼────┼─────┤
│6│98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 莊文廣 │第278頁│
├─┼──────┼──────┼────┼─────┤
│7│98年8月27日│上午7時30分│ 顧戴方 │第279頁│
├─┼──────┼──────┼────┼─────┤
│8│98年8月30日│下午5時│ 徐騰德 │第280頁│
├─┼──────┼──────┼────┼─────┤
│9│98年8月31日│上午6時30分│徐騰德│第281頁│
├─┼──────┼──────┼────┼─────┤
│10│98年9月24日│上午7時│黃 陳秀枝 │第285頁│
├─┼──────┼──────┼────┼─────┤
│11│98年9月27日│下午6時│ 陳洪雀鶯 │第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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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案名│本院之判斷│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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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5日│上午8時│ 林詹杏妹 │尚難證明確│
│││││屬夜間值班│
│││││時間│
├─┼──────┼──────┼────┼─────┤
│2│98年8月7日│下午5時│莊文廣│證據不足│
├─┼──────┼──────┼────┼─────┤
│3│98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 郭坤丁 │證據不足│
├─┼──────┼──────┼────┼─────┤
│4│98年9月1日│上午8時│曾順福│尚難證明確│
│││││屬夜間值班│
│││││時間│
├─┼──────┼──────┼────┼─────┤
│5│98年9月4日│上午8時以前│ 黃坤雄 │證據不足│
├─┼──────┼──────┼────┼─────┤
│6│98年9月7日│下午5時以後│ 李凝 │證據不足│
├─┼──────┼──────┼────┼─────┤
│7│98年9月29日│上午8時以前│ 盧治雄 及│證據不足│
││││ 金益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