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晉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晉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侵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徐晉彥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
(一)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徐晉彥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復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1、102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底間之某日,在徐晉彥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2、前揭(二)1、所示性交行為後2日之某日,在徐晉彥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姓名,各以0000-000000、0000-000000A為代號,並分別簡稱為甲女及乙女。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晉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13頁、第49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緝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第24頁),復有被害人繪製之被告房間配置圖1張、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偵緝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行為,當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至明。
2、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該男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在卷足憑(見偵緝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當時,分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害人出生之年月日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性交行為時,固皆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均仍構成上開犯罪至明。
3、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又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1次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時,均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42頁),且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亦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對於未滿14歲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5、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其固已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斯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所為上開
1次性交行為手段為兩情相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4年
4月9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04年4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4月9日和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堪認頗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迷情而觸犯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1次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侵訴字卷第45頁),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人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不太想要告被告,因為被告幫了很多忙,也擺平很多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顯然被害人對被告所為與之性交之舉,極為明確傳達不願追究之意,亦無怨懟究責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現今家庭成員尚有父母、姊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3、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4、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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