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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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源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源前於民國97、9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犯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4月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 謝瀚緯 與其父母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小吃店,以現場撿拾之木棍破壞該小吃店後方鐵捲門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店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採證,在現場之零錢盒上採得指紋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東源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3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103年7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103年6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2頁至21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又按該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現場撿拾之木棍破壞被害人謝瀚緯與其父母共同經營之小吃店後方出入口之鐵捲門,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壞門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破壞上開小吃店後方之鐵捲門,已結合於所犯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更行論以毀損罪,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現金約4萬元,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