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以剪刀利器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背部、左大腿分別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