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銘
毛綱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8、357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毛綱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家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行經 曾福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時,見附近放置有曾福所自製之木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木梯架設於上開住所側邊牆面,攀爬至上開住所2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曾福之住處,徒手竊取電視螢幕3台(分別為聲寶牌46吋之電視螢幕、不詳廠牌50吋之電視螢幕、不詳廠牌32吋之電視螢幕)、CANON牌單眼相機1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上開相機)、存摺5本(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整併為元大商業銀行】)及存錢筒2個(存錢筒內共有約5,
000元之零錢),得手後,以不詳之車輛搬離現場,其中上開電視螢幕3台、相機1組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存錢筒內之零用錢則花用殆盡,至於上開存摺
5本、存錢筒2個乃隨意棄置於某處。
二、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3月6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某處,見 邱兆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已返還),得手後供己為下述犯行。
三、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3月6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 李美玲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前,見李美玲所有之橘子1箱(重約30台斤,價值1,200元),放置在馬路旁,遂徒手竊取上開橘子1箱(已返還),得手後,即放在上開小客車內。
四、范家銘於104年3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毛綱生,行經 何添財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時,見該處圍籬大門並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開圍籬大門,攀爬不詳樓梯至上開居所2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何添財之居所,徒手竊取電視螢幕2台(分別為鴻海牌50吋之電視螢幕、禾聯牌50吋之電視螢幕)、卡拉OK音響組1組、XBOX360遊戲機1套、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NIKON牌望遠鏡1台、遙控直升機5台、Dyson牌吸塵器1台、手錶1只、現金2萬7,000元(除遙控直升機1台及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得手後,以上開小客車搬離現場。嗣因曾福、邱兆炎、何添財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千里福汽車旅館」查獲范家銘、毛綱生,並扣得上開小客車、電視螢幕2台(分別為鴻海牌50吋之電視螢幕、禾聯牌50吋之電視螢幕)、卡拉OK音響組1組、XBOX360遊戲機1套、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NIKON牌望遠鏡1台、遙控直升機4台、Dyson牌吸塵器1台、手錶1只等物,始知上情。
五、案經邱兆炎、李美玲、何添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家銘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毛綱生就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字第2748號卷,第8至15頁、第125至128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下稱偵字第3578號卷,第7至9頁、第48至4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第53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曾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78號卷第4至5頁、第4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被害人邱兆炎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35頁、第56頁、第62至64頁、第86至87頁);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22至23頁、第13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31至34頁、第38頁、第65頁、第88至89頁);就事實欄四之部分,核與證人何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19至21頁、第137至
138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意搜索書2份、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24至34頁、第36至37頁、第57至61頁、第66至81頁),足認被告范家銘、毛綱生(下稱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范家銘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地點為證人曾福平日居住之場所,而被告范家銘以上開木梯攀爬至上開住所2樓後,越過窗戶進入該住所,業據證人曾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8號卷第5、46頁),並有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78號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范家銘所不否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竊地點為證人何添財假日居住之場所,其等先推開圍籬大門,攀爬不詳樓梯至上開居所2樓後,越過窗戶進入該居所,業據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核被告范家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家銘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四之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然該部分事實既已於起訴書載明,且於準備程序時法官既已告知,就該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2、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范家銘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范家銘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⑫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上開②至⑪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⑵。上開
⑴、⑵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7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 毛綱生前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2月25日,於100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被告范家銘明知停放於路邊的汽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為了代步之用,隨機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又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被告2人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事實欄四之遙控直升機1台、現金以外)經被害人領回,且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害人曾福、何添財達成和解,被告范家銘願賠償被害人曾福5萬元,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被害人何添財3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被害人曾福、何添財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兼衡被告范家銘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鐵工、板模等工作,也待過工廠,入所前從事鐵工,每天收入約2,000元,有做才有錢拿,好的時候,1個月收入約
5萬多元,差的時候,1個月收入也有3萬多元,家裡有爺爺、奶奶、叔叔及叔叔的女兒,本身未婚,爺爺、奶奶是中低收入戶,本身經濟狀況算勉強,因之前有施用毒品;被告毛綱生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開挖土機、開怪手、做擋土牆等工作,入獄前從事做擋土牆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5萬元,差的時候,也有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本身未婚,經濟狀況勉強,並斟酌上述未尋獲或返還之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家銘所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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