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林建邦 法定代理人 古如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5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信用卡合約及其衍生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4月27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並自墊付之日起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2.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3.強制執行之費用。
4.保全抵押物之費用。5.參與分配之費用。6.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7.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建邦,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林建邦於⑴⑵100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880,000元⑵4,1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10年5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0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603,813元⑵2,811,0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及相對人林建邦、法定代理人古如仙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後壠子││332-98│建│69│全部│├─┼───┼────┼───┼───┼──────┼─┼─────┼──────┤│2│臺中│西區│後壠子││332-109│田│9│全部│├─┼───┼────┼───┼───┼──────┼─┼─────┼──────┤│3│臺中│西區│後壠子││332-157│建│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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