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致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3其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凌晨1時許,其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綺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貧寒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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