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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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炳耀與 徐鍊宏 係多年好友,其明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 劉錫勛 所有,並未委託其出售該房屋,詎因其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徐鍊宏對其之信任,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徐鍊宏住處,向徐鍊宏誆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賣予徐鍊宏。半個月後,帶同徐鍊宏前往上址看屋,惟到場後,林炳耀向徐鍊宏訛稱因該屋之租約尚未到期、無法入內看屋云云,致徐鍊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00萬之價格,向林炳耀購買上開房屋,除將102年10月29日借予林炳耀之35萬元轉作購買該屋之定金外,另外於103年1月28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35萬元、25萬元,於同年5月6日匯款45萬元,共計115萬元予林炳耀。惟屢經徐鍊宏要求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林炳耀均借故拖延,徐鍊宏多次催促,乃於103年7月20日簽立收受徐鍊宏支付150萬元定金之收據。其後徐鍊宏見林炳耀遲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乃要求林炳耀返還上開定金,林炳耀於103年8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交付支票號碼CKA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8月20日,面額150萬元,帳號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1紙予徐鍊宏以退還定金,惟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徐鍊宏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炳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鍊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告訴人徐鍊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被告林炳耀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被告林炳耀立具收受告訴人徐鍊宏交付150萬元定金之收據影本、被告林炳耀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炳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卻不思以正途解決困難,竟利用告訴人徐鍊宏對其之信任,罔顧多年友情,竟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非輕,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非微;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2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且告訴人具狀陳報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詐欺之刑責,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