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當時在伊車右後方,欲超車而閃避不及,與伊車擦撞而受傷,亦有過失云云,縱認屬實,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刑責,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思,且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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