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冠慧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二層編號
19之平面車位前矮牆面積約1.73平方公尺(長約2.01公尺、
高約0.86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年3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管領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3月12日山土測字23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矮牆(下稱系爭矮牆)
拆除」(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地下二樓編號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因遭系爭矮牆擋住,致無法進出停車,而本於占有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矮牆拆除,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
538萬元向訴外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
買受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
、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5號停車
位。而依原告繼受自振鋒公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
契約證明書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
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㈠本停車
場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一、二、三樓。㈡區
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
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㈧
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
(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
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
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是原告就編號地下二層
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9號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力,
且得對該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系爭19號車位占
有人。又因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層原建造
執照設計為辦公室、貯藏室、機械房,經原建物起造人申請
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3月10日以中工建字第46228號准
予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經原告查詢變更前地下室貳層平面
圖,已在辦公室A區車道區域設置系爭矮牆,但依竣工圖所
示並無實線牆面,事實上該牆面自始存在自今,其竣工圖與
現狀明顯不符,且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3日
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系爭矮牆及
坡道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另經建築師表示:本案依當時
的建築法規規定,可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變更使用圖說尚
符規定,惟現場有矮牆及坡道位置確與圖說不符,可見系爭
矮牆係違法設置。既系爭矮牆為建商所違法設置,並移交給
被告,被告就系爭矮牆自有管理及處分權限,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矮牆設置於系爭19號車位前,致原告無法進出系爭19
號車位,自已侵害原告占有系爭19號車位權益,為此依民法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將其管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
0038公頃之系爭矮牆拆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19號車位與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三樓之
車道間確有設置系爭矮牆,惟系爭19號車位位於被告所管理
大樓地下二樓,該地下二樓為共有之狀態,原告取得系爭19
號車位之占有,乃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而被告所
管理大樓於建成後,即有系爭矮牆存在,原告係於104年間
向振鋒公司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
振鋒公司並將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交付原告,則原
告應承受振峰公司和其他共有人分管約定。振鋒公司係於94
年間自其前手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從未質疑
系爭矮牆之存在妨礙其對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顯然
振鋒公司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9號車位時,即知有系爭矮牆存
在,而有無法直接進出車輛之狀況,並願受此狀態之拘束,
原告既繼受之,自應受此拘束。況系爭19號車位本即有經由
相鄰車位始得進出之狀況,故建商乃將系爭19號車位連同相
鄰之編號20、21車位售與同一位承購戶,使取得系爭19號車
位使用權人之車輛得藉由編號20、21車位出入。據此可知,
被告所管理大樓地下二樓之分管契約,本即約定取得系爭19
號車位使用權人應從編號20、21車位出入,既然原告輾轉自
振峰公司買得系爭19號車位,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係以2,538萬元之高
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依常理,應知悉系爭19號車位前有系爭
矮牆,且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19號車位,應依被告所管
理大樓地下二樓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須經由編號20、21
車位進出,則原告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矮牆,使系爭19號車位不經由編號20、21車位而
可直接通行車道,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約定有違。
㈡系爭矮牆為被告所管理大樓之附屬建物,應屬地下二樓之共
有人所共有,而拆除乃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民法第819條第
2項規定,係全體共有人方有此權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被告就其大樓共有或共用部
分,僅有清潔、維護、修繕和一般改良及點收、保管等權責
,尚無處分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於法不合
。且縱系爭矮牆拆除,因該矮牆後方即為被告所管理大樓地
下二、三樓間之車道,與系爭19號車位之樓地板間有數十公
分之高低落差,是原告車輛仍無法自系爭19號車位進入車道
。再者,系爭矮牆至系爭19號車位間之寬度不逾一公尺,並
無足夠空閒供原告車輛從系爭19號車位駛至車道,亦即縱系
爭圍牆拆除,原告進出系爭19號車位,仍須利用相鄰之編號
20、21車位,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應認其無保護之必要性。
㈢另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會勘紀錄顯示,系爭矮牆及坡
道位置與圖說不符,然此屬行政管理之事項,並不影響分管
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取得系爭19號車位占有已超過一年,且
系爭矮牆是在被告所管理大樓建成後即已存在,故依民法第
963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妨害
排除請求權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30日以2,538萬元向訴外人振鋒公
司買受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標的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
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5號停車位。而依原告繼受自振鋒公
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記載「區分所有
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
,訂定本車位證明書。㈠本停車場坐落:台中市○區○○○
街○○號地下一、二、三樓。㈡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
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
號(機械車位),共陸位。…㈧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
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
如分管協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
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
行之」,故原告就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且得對該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系爭19號車
位占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
狀及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之系爭19號車位前方由被告所管領之系
爭矮牆,業已妨害其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其自得依民法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矮牆拆除等語,而被告對於
系爭19號車位前方有被告管領之系爭矮牆乙節固不予爭執,
惟否認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矮
牆,位於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樓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
三樓車道間之位置;又系爭矮牆高度在地下二樓部分,牆面
高度為86公分,在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部分高度為146公分,
高低差為60公分,而系爭19號車位至系爭矮牆間之垂直距離
為153公分,系爭19號車位若未經由相鄰之20、21號車位,
系爭19號車位即無法供車輛通行停放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據此,足見系爭矮牆之存在確有妨
害原告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乙節甚明。
2.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於建成後,即有系爭矮
牆存在,而振鋒公司於94年間自其前手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
車位之使用權後,從未質疑系爭矮牆之存在妨礙其對系爭19
號車位之占有、使用,顯然振鋒公司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9號
車位時,即知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有無法直接進出車輛之狀
況,並願受此狀態之拘束,原告既繼受之,自應受此拘束云
云。然查,系爭矮牆雖為原建商興建後移轉予被告管理,但
系爭矮牆位於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之位置
,固可認應有可以防止通行經過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
不慎摔落該與地下二樓地面高低差60公分之通往地下三樓車
道之作用,然系爭矮牆與寶璽翡翠大樓竣工圖面不符,該大
樓竣工圖面並無系爭矮牆之存在等情,亦據本院向台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寶璽翡翠大樓變更設計申請及核發建照等
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矮牆應屬違章建築,其設置至
多應僅係基於安全之考量,難認與分管契約有何關連,尚無
從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惟按前條請求權,自
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96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與振鋒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振鋒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104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而原告既係繼受其前手
振鋒公司(按:振鋒公司係於94年10月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寶璽翡翠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分管契約,而享有
系爭19號車位之專用權,則遲至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原告以及其前手振鋒公司就系爭矮牆有妨害渠
等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至少逾12年未曾主張其權利
,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自已因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有理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矮牆拆除,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管領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系爭矮牆
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地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臺中市○○區○○○段│79│建│1,667│261/10000│
├───┴─────┴────┴─────┴──┴──────┴─────┤
│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
││├────┬───┤││
│││樓層面積│附屬建│││
││││物│││
├──┼─────┼────┼───┼─────┼────────────┤
│7222│臺中市西區│第18層:│陽台:│全部│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大忠南街98│154.33│36.21││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號18、19樓│第19層:│花台:││範圍216/10000│
││之6│120.06│2.46│││
├──┼─────┼────┼───┼─────┼────────────┤
│7138│臺中市西區│301.63││3/18│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大忠南街98││││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號地下2樓││││範圍157/10000│
││之1│││││
├──┼─────┼────┼───┼─────┼────────────┤
│7139│臺中市西區│335.51││10/170│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大忠南街98││││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號地下2樓││││範圍175/10000│
││之2│││││
├──┴─────┴────┴───┴─────┴────────────┤
│停車位標示│
├────────────────────────────────────┤
│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5、19、20、21號停車位│
│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5號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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