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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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錢威鳴
兼訴訟代理人  錢天
被   告   葉騏瑋
法定代理人   黃靖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威鳴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錢天送 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因違規闖紅燈,致撞擊原告錢天送所騎乘,原告錢威鳴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錢天送因
而人車倒地,致送受有傷害(腳受傷),衣物受損等損害,
原告錢威鳴所有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元、衣物受損費用600元、機車修復費用3,650元(均為
材料費)、慰撫金8,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錢威鳴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錢天送9,100元及自追加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受傷、衣物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機車為原告錢威鳴所有乙節,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90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18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650元(均為材料費),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理材料費折
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65元,故原告錢威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36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
三、慰撫金及醫療用品、衣物破損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台北商專空中補校肄業,任職清潔工,月薪
約1、2萬元,三重有房子,五股有一塊土地,被告則為高職
肄業之學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情形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又原告錢天送主張受有醫療用品
費用500元損失,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舉證為真,此部分請
求,非屬有據。至於衣物受損6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衣物
受損照片為證,且此部分請求亦甚合理,自屬有據。以上合
計,原告錢天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00元(計算式
:5,000元+600元=5,6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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