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陳梅妹
訴訟代理人  李玉堂
被   告  鄭雪嬌
被   告  陳志強
被   告  王登海
被   告  王兒勇
被   告  王勝豐
被   告  王勝聰
被   告  王淑玲
被   告  陳麗真
被   告  陳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郎   住同上
被告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蓉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被   告  陳佳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578、579地號土地,在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重登字第00
000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瓊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5月22日曾在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8454號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寶珠 。嗣李寶珠於96年8
月3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李寶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為67年11月15日,其請求權至82年11月15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訴外人李寶珠於上開時效完成後5年
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於87年11月15日亦已因
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李寶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雖因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而無從繼承,惟其抵
押權登記既繼續存在,對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
妨害,被告等自仍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等(除被告黃瓊蓉名)到庭均不爭執上情,但一致辯稱
:希望原告補償一點等情。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瓊
蓉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之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辯解,顯有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惟就原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
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
而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
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
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
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
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二)本件系爭抵押權於67年5月22日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為67年11月1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寶珠自67年11月15日起即得行使請
求權,其債權之請求權於82年11月15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寶珠於該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7年11月15日已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尚存在,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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