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3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李龍水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同時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以年度重救字
第8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65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第一審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救
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