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琦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藥品5包(共55粒)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藥丸5包(檢體編號2、4至7)經送鑑驗俱含西藥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0頁)存卷可參,固可認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證人許博閔指證向被告購得該等藥品而提出檢舉(警卷第5至6頁),故該藥品是時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予以沒入為當。是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