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吳沛津 相對人 林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共3紙),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1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1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先後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近一次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1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及103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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