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子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願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為有誠意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