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81號
原 告 立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施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6月、
7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1
1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名出貨單1份、買賣
契約書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