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子顥
法定代理人  張家揚
       吳寶珠
被移送人   林俞宏
法定代理人  林潤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3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
、BB彈壹罐均沒入。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張
家揚、吳寶珠加以管教。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
、瓦斯鋼瓶壹瓶、BB彈壹罐均沒入。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林潤安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氣象站)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各自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詳如扣
押目錄表),客觀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民眾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2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如扣押
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玩具瓦斯槍等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
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核被移送人乙○○、甲○○所
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分
別論處。又本件被移送人乙○○、甲○○均係民國00年出生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被移送人乙○○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1支、彈
匣1個、BB彈1罐;及被移送人甲○○所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
瓦斯槍1支、彈匣1個、瓦斯鋼瓶1瓶、BB彈1罐,均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乙○○、甲○○分別供述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5條、
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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