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丁俞榛
訴訟代理人  劉家呈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林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44號債權憑
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957號對
於原告清償債務一案予以強制執行,然查被告主張執行之債
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45元及其中157,169元自97年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誤;因
原告陸續有清償及被扣薪,原告積欠金額應為本金33,727元
,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2、爰訴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957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之答辯: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95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一案,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2、原告在97年9月曾與被告個別協商,約定自97年9月份起,
每月12日清償1,403元,分112期清償,但原告分別在97年
12月、99年1月、101年5月3次毀諾,依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就視為全部到期,所
以所有的優惠方案都失去效力,所以利息回復為年息20%。
被告主張清償及扣薪之金額並無違誤,經先抵沖利息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169元及自101年4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44號債權憑證
、付款紀錄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29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44
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62957號對於原告清償債務一案予以強制執行,然該執行之
金額有誤,應為僅積欠被告本金33,727元及自10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
2、經查兩造所簽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點約定「本人
若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
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
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此有卷附該協
議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前已於分別在97年12月、99年1月
、101年5月3次毀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
定,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是原告還款部分經優先抵沖利息後
,積欠本金尚有157,169元及自101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付款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並無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無訛。
3、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62957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5、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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