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7,
  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7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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