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昆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宋昆福因違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同意受刑人從輕量刑之請求,而與其所犯另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頁、第十一頁),而受刑人另犯三罪仍在本院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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