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久意 即全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邱坤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久意即全豐碾米工廠給付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邱久意即全豐碾米工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久意即全豐碾米工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久意即全豐碾米工廠,因將「豊」字誤為「豐」字之簡寫,而將其名稱登記誤載為全「豊」碾米工廠,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更正為「全豐碾米工廠」(下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有商業登記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原審原依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嗣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原審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展信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於原審另行追加請求卸料斗工程款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同時縮減上開訴之聲明為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有上訴人展信公司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展信公司關於卸料斗之請求部分陳稱:卸料斗是上訴人展信公司順便做的,應該算是免費贈送,希望另送卸料斗估價單,再另行給付給上訴人展信公司;卸料斗要另行報價,與本件無關,當初沒有要計價,上訴人展信公司說要免費贈送,卸料斗如要計價頂多是二萬元,不是十二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頁)。顯見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原審就上訴人展信公司追加請求之卸料斗金額部分,已為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嗣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再於本院陳稱:卸料斗部分同意追加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展信公司上開訴之追加不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展信公司上開追加部分,於法即有違誤,本院認該追加之訴部分,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全豐碾米工廠原本在拔石、礱穀、精米之過程中,會產生大量之揚塵,經抽風機排出工廠,對周遭環境造成巨大影響,為減低揚塵,遂於九十七年間打算在其工廠後方土地上(即花蓮縣玉里鎮源成里客城)興建高度為五公尺之圍牆,以阻隔揚塵直接對外排放。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知悉其好友,即訴外人 邱建治 在上訴人展信公司擔任經理,便向邱建治要求由上訴人展信公司承建圍牆。經與邱建治以口頭方式將圍牆樣式、規模、功能討論後,由邱建治依其需求提出基礎結構平面圖三紙(該結構未有頂樑即一般稱眉樑或稱圈樑之設計),交付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審視同意後,兩造即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展信公司隨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開始按圖施工,並指派邱建治在場監工。開工不久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再向邱建治表示需要基礎螺桿一百二十八支、螺帽一百二十八個,因為邱建治向鋼筋供應商叫貨較便宜,故請邱建治代為訂購,邱建治即以展信公司名義,代為向鋼筋供應商訂購螺桿及螺帽共一百二十八組,從中並未賺取任何利益。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初,該項工程完成基礎結構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突表示要在南北牆各留五公尺之空間,作為將來施設鐵門之用,並要求變更設計,上訴人展信公司經計算後,基於安全考量及結構完整,遂變更設計而在圍牆上方加以施作頂樑,再於施作工程至中期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又稱在廠房內希望增做三個卸料斗,要求上訴人展信公司為其挖掘土方、打除混凝土、施作澆置混凝土,並以實作計價。上訴人展信公司即按其要求施作,不久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又表示原本預計在柱內定位、綁紮螺帽之廠商因故無法施工,希望由上訴人展信公司代為施工,邱建治向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表示因為上訴人展信公司僅係承作擋土牆,若有其他螺桿定位、綁紮之工作,應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另委託之鋼構廠商之人員施作,且安裝之工資據其先行了解,每支單價約在五百元左右,故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欲安裝之一百二十八支螺桿計算,單純安裝工資即須六萬四千元,但因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不欲支付定位綁紮之費用,若仍要上訴人展信公司免費代為施作,因無設計圖,上訴人展信公司對於安裝後之結果概不負責等語,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則表示了解。上訴人展信公司遂依其要求代為綁紮螺桿,並將工程逐步完工。詎料,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先以螺桿安裝、定位未精準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而後又開始主張有施工偷工減料之事,意圖規避其應負之履約責任。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內容,主要為擋土牆新建工程:
1、本件設計及建造時,上訴人展信公司並不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將在本擋土牆上再另加蓋高二十二公尺(換算後約等於七樓高)之鋼構屋頂,此由邱久意之父邱坤郎於原審自承「商業機密不能隨便讓人家知道」等語可獲證實。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倫公司)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後一個半月,且已極接近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可見上訴人展信公司在興建擋土牆工程時,並未知悉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計畫,更無從計算符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要求之結構。況樺倫公司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並非已確定之設計,因此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有其他考量,如何能要求上訴人展信公司所建之擋土牆符合其需求?且該鋼構結構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否已屬定案,亦無從查證,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訴訟進行將近二年後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始提出該估價單,並要求上訴人展信公司所建工程應符合開工後一個半月才開立估價單所載之結構,實屬無理。
2、若上訴人展信公司事前即知系爭工程上方要加蓋鋼構屋頂,在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上,一定會有關於螺桿之安裝與設計,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設計圖所示,均未有螺桿之設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於起訴近二年後,突然提出鋼構廠房設計圖,意欲證明系爭工程中原本即包括基礎螺桿之裝設在內,實令人疑竇,故上訴人展信公司否認其提出之設計圖是系爭工程原已有提出。再者,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本件工程之目的係在擋土牆上興建高二十二公尺之鋼構廠房,且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明知,則依常理及工程常規,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勢必早將所規劃之鋼構廠房設計圖交予上訴人展信公司,否則如何要求擋土牆符合承載其重量及結構堅固之嚴格條件。但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何以迄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後,始提出該鋼構廠房之估價單,甚至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仍向法官表示無把握可自所委託廠商處取得鋼構廠房之設計圖,以便交予鑑定單位計算。
3、綜上所述,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辯稱「若只為阻擋揚塵何需蓋用到二千三百五十公分乘三千八百五十公分的面積,及七十公分乘七十公分的柱體、二十公分厚的牆」,但如其自陳係商業機密,上訴人展信公司等外人如何能夠窺知其委託興建之真正目的。足證上訴人展信公司確實不知系爭工作物上,將再興建二十二公尺鋼構廠房之構造物。
(三)系爭工程合約是實作實算之合約,非總價合約:
1、依工程合約書第六點載明:「計價方式:本包作工程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價。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外均不調整。」。
2、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且合約中第五點載明:「付款辦法:【一】乙方(即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送交請款單由甲方(即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核定」,足見系爭合約係實作實算合約無疑。
(四)本件工程於開工後確經變更:
1、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本件工程上訴人展信公司係無上樑且南北均未有五公尺之空間可供施作大鐵門之設計。且施工地點就在全豐碾米廠廠房後方,邱久意經常至施工地點查看進度及監工,為何見南北牆面均留一個大洞,未曾綁紮鋼筋、架設模板及灌澆水泥,卻從未表示質疑,仍令上訴人展信公司繼續施工?甚至於工程完畢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尚再支付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如未經變更,上訴人展信公司為何要將原較為簡易之無樑板施工方式,改成較為複雜之有樑板施工?又為何要將鋼筋總使用數量刪減?
2、再依工程合約書所載鋼筋數量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公斤,惟於變更後增加頂樑主筋、頂樑副筋、頂樑箍筋等三項目,而增加之總數量為二千二百零一公斤,並減少牆主筋及牆副筋之使用鋼筋數量六千四百七十一公斤。
3、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以無門設計根本不存在,因為若沒有門,該新建物要如何進出等語置辯。惟新建工程既屬擋土牆工程,且附連於原有之舊建物正後方,而舊建物原本即有門可通至後方,若因舊門較小,無法供車輛進出,本來就可以打除予以擴寬,因此上訴人展信公司在設計之初,認為就算沒有在擋土牆兩側留門,亦未有何不妥之處。
(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以「工程項目十一項,不符規定部分已達九項,比率竟達百分之八十一均減作,故有偷工減料」等語置辯。惟按系爭擋土牆構造物並無瑕疵,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指九項數量不同項目中,項次三、四、五、六、八等五項,均係與混凝土相關之項目,甚至可說是項次五、六、八均係取決於項次三、四之使用量。而系爭擋土牆工程兩造原本約定在南北側均無預留五公尺大門之設計,但之後變更設計為有預留大門之設計,已如前述。因此原合約中之混凝土使用總量既已減少,混凝土澆置費、軀體模板組立費與五金及其他費用(即模板組立使用之五金)當然依比例減少,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之金額確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未有何偷工減料可言。
2、項次一挖方、二填方部分:挖方、填方之工作性質,須要使用重機械工具如挖土機、堆土機及卡車,而且挖土機、堆土機等重機械無法在馬路上行駛,因此必須由大型拖板車載運至工作地點,縱使僅挖掘十立方公尺,亦需出動挖土機、堆土機作業,故有挖土機、堆土機械設備之租金、操作人員之薪資、載運挖土機之卡車租金、司機及載運沙土卡車費用、司機薪資等費用,基本成本總支出即高達數萬元,若係挖掘二百立方公尺,其所支出之成本可能與挖掘五十立方公尺相同。故實務上關於挖方、填方之計算,並不能完全採用所需挖掘土方之數量來計算。但業主又常要求廠商寫出數量及單價,迫使廠商不得不將其成本加計利潤後之總價,以預估之數量相除,得出單價,提供業主參考。又因本件施工地點上原有大量雜物及土堆必須清除,待清除後始能真正進行本件工程。故現場施工究竟應挖方多少,非經精確丈量無法得知,若僱請專業人員丈量,需一筆額外之丈量費用,勢必由業主負擔。是以工程實務界常由該公司之人員在現場目測估算,故其數值並無法完全精確,而且工地現場之施工,其挖方、填方數量絕非等同於完工後之建物規模,蓋因挖掘時有視地質之不同會有不同程度土石崩落的問題(實務上稱安息坡或安息角),如為泥地挖出之土方量可能數倍於建築完成後之結構體體積。又因填方時對於壓實程度之要求不同,亦當然影響計算填方之數量。此外,尚有設備(如硬地挖掘致挖勺毀損、更換)與其他物件上之各種損耗,運送之距離、難易等都是施工之成本,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以完工後之建物規模、體積計算挖方、填方及混凝土之使用數量,實有誤會。況本件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除系爭所見圍牆建物外,尚包括三處卸料斗之費用。蓋因該三處卸料斗係於工程開始後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要求追加施工。該三處卸料斗雖非原工程範圍內,惟其施作方式涉及土地之挖方、回填、移除與混凝土之澆灌,與原工程之挖方、回填等均係同時為之,因挖掘工程成本計算之特性,不得不與本件原工程一併計價。且三處卸料斗部分工作之挖方所需花用之勞費,上訴人展信公司事後認為尚堪自行吸收,故並未再加計費用(此見報價單甚明),因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抗辯上訴人展信公司浮報費用實非有據。另現場機械之理論單日最大工作能量,並不等於實際一日工作量,因工程必須配合施工進度及人員、物力、地方之調度,故常常不能讓挖土機、堆土機在一日內盡情工作,而會有等待調度或別人部分完成始能進行之情形。因此就算在可以完整而詳細計算要挖的土方總量(此前提基本上不存在)之情形下,也不能以單純土方總量除以機械單日最大工作量來求得施工日數,進而計算所須耗費之成本,是上訴人展信公司所開具之估價單洵屬有據。
3、鋼筋部分:因本件工作物之設計已有變更,原為三面完整牆面,變更為南北二牆均有五公尺之空間未施作,以供業主設置鐵門,故當有鋼筋用量之減少,且原本設計為無樑設計,改為有頂樑之結構,因此增加頂樑之鋼筋使用量(包括主筋、副筋、箍筋)。再牆面主筋之密度已自每十五公分一支調整為每二十公分一支,是此部分之鋼筋用量亦有減少,上訴人展信公司均據實增減,如實報價。又變更設計前、後之鋼筋用量計算式,上訴人展信公司已提出完整之計算式供審酌,至鑑定之結果與報價有所出入,係因鑑定時上訴人展信公司未獲通知到場,未能向鑑定單位仔細說明。茲述如下:①在F1基礎,上訴人展信公司之施工係雙層雙向施工,但因已隱匿於結構中,鑑定之技師未察,故其計算式有誤;②C1柱部分,則係鑑定單位未將肋筋計算在內,故發生誤算;③頂樑、底樑、牆面之計算,其長度均有錯誤,故其計算之結果有誤。再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上訴人展信公司將已載運至現場之鋼筋再行載出,顯有偷工減料更是誤會,試問有何廠商要將欲浮報之鋼筋載至業主視察之工地後,再當其面將鋼筋載出以偷工減料?上訴人展信公司將鋼筋載走係因設計變更後,牆面主筋之使用量已有減少,故將不用之鋼筋載離現場,另行補叫頂樑所需使用之鋼筋。另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柱高為六公尺,但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承作之建物僅高五公尺,亦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誤解設計圖說,蓋因圖說之柱長度為六公尺,包括一公尺之基礎(有一公尺在地下),故結構上柱之長度為六公尺,但自地面觀之,只有五公尺高,本件竣工之建物與圖說相符,並無何偷工減料之情形。綜上,本件竣工時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二萬零一百三十六公斤,較原始合約上之估算數量為少。而鋼筋彎紮費係取決於鋼筋使用之數量,上訴人展信公司均如數報價,並未有何浮報或偷工減料處。
4、依原結構圖及配置圖觀之,本件建築柱之圖說(C1柱配筋圖),其上所載「斷面70×70cm」表示係為長七十公分乘寬七十公分;「鋼筋12-#7」表示十二支七分之鋼筋;「肋筋#4@20+1+1」表示每二十公分為一斷面,每斷面以四分之鋼筋直一支、縱一支構成。加之要求上下斷面縱、直鋼筋之交會點不同,故自上方往下觀之,即呈「井」字,此一事實見圖說、第一份工程合約書所附之鋼筋報價、計算表即可證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未以「井」字型施工,實係對圖說之誤解,上訴人展信公司既係按圖說施工,即無何偷工減料可言。
5、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致使基礎螺桿無法依照原合約位置施用」等語。惟上訴人展信公司提出之圖說,均未有關於基礎螺桿之設計,兩造間自始至終亦未曾有任何內容包括螺桿應如何安裝之合約存在,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原合約位置令人不解,該鑑定結果以一不存在之合約認定上訴人展信公司之施工有瑕疵,其意見顯有誤會。而本件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是否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係擋土牆工程,兩造間就該工程之約定效用即為阻止或減少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在拔石、礱穀、精米過程中所產生之大量揚塵,故縱使本件現場已完成之樑柱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及上開約定效用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6、又關於螺桿之安裝,上訴人展信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設計或規劃,僅係於工程即將完工前,突然受託在各個柱子上安裝所代購之螺桿,其位置及態樣,全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口頭指示,故對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展信公司應負責修正或負擔後續施作鋼構之廠商配合基座修改之費用無法認同,上訴人展信公司勉力為之,並未收取費用,故就安裝螺桿部分,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多僅應負同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責。上訴人展信公司未收取安裝費用之事實可由 鄭俊士 所證述之螺桿價格與上訴人展信公司之報價是否顯有足認安裝費之差價可知。再基礎螺桿之安裝,若將使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之上部鋼構設施之組裝發生困難,由於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未曾提出圖說由展信公司依圖施工,上訴人展信公司亦不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將在擋土牆上加蓋二十二公尺高之烘乾機廠房,而是按經驗及工程規範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指示施工,縱使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因欲利用該等螺桿自行在擋土牆上加蓋鋼構廠房,而發生應須修正或配合基座修改之事實,就該事實上訴人展信公司亦不負何契約責任。
(六)三座卸料斗等工程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
1、上訴人展信公司於起訴時,即已將三座卸料斗等工程共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載明於訴狀之中,且於現場履勘時,亦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配合指出相關卸料斗等地點以供拍照,更於第二次履勘時詳細測量卸料斗等工程之大小、規模及範圍,因此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卸料斗等工程部分係屬系爭擋土牆工程之追加工程,雖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否認,而認係另一承攬契約,但因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對上訴人展信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為事實上之辯論,且與卸料斗等工程相關之事實業經法院詳細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當屬合法追加無疑。
2、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原有之廠房地板之下,並非深達五公尺之混凝土構造物,於往下鑿挖時,有不斷出現土石鬆動、滑落之情形,為填補這些鬆動、滑落之土石,並強固地板基礎(否則若只是砌上一層薄薄的水泥牆,而全豐碾米廠常有大型機具進入,且冷藏室內之稻穀量堆置甚多,地板承重巨大,勢必發生無法荷重致水泥牆破裂、地基滑動破壞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展信公司所使用混凝土總量事實上遠大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於現場測量表面所估算混凝土
二十七.八立方公尺。故上訴人展信公司就卸料斗等工程部分,得請求原計算之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係屬擋土牆工程,上訴人展信公司所興建之構造物,並未有何不具擋土牆功能之瑕疵。又工程於開工後經變更,工程價格略有減少,但因加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另行委託之卸料斗等工程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總工程款共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支付工程款三十萬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支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尚有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迄未給付。
(八)並聲明: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應給付上訴人展信公司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上訴人展信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原審則略以:
(一)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擬於九十五年度二期稻穀收割完,在原有乾燥機房後面擴建廠房,增購二台一百噸先進乾燥機及二千噸冷藏桶,以穀殼作燃料產生熱能,降低舊廠使用柴油的生產成本,以利能在市場競爭上佔優勢,於是與上訴人展信公司之員工邱建治洽談興建廠房事宜,嗣因建照沒有下文,遂不得不終止擴建廠房的計畫。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市場大幅度改變、成本不斷提高,不允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再等政府法令的通過,遂決定違建部分由政府罰款,另以農糧署核准大型乾燥機出廠許可,在廠址不影響隔壁鄰居及無環保問題等前提下,再與邱建治洽談興建乾燥機廠房事宜,並到現場測量長度及寬度,高度部分的圍牆模式要和原有舊廠房圍牆平高且銜接,因圍牆上面要聯結鋼骨結構(如舊廠與大部分米廠興建廠房模式),且乾燥機的高度需二十二公尺,故特別告知上訴人展信公司其圍牆的興建上要特別注意支撐力,而邱建治也請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放心,因此廠房圍牆的規劃、製圖、材料估價、施工全部乃交由上訴人展信公司一手包辦,中間過程也不斷與上訴人展信公司溝通討論相關問題,最後由上訴人展信公司提供合約書及基礎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基礎螺桿安裝圖,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過目認可後簽名蓋章。在施工期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也聯絡乾燥機廠商 吳軍港 討論購買乾燥機事宜,吳軍港並介紹與鋼骨結構承建廠商樺倫公司老闆 練補明 認識,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乃以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提供之圖說交予樺倫公司,做為將來鋼骨基礎位置、製圖及估價單施作之基準。上訴人展信公司基礎螺桿放置灌漿後不久,邱建治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向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收取三十萬元前金,六月十五日又收取一百萬元,拆除模板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即通知練補明就上部結構討論施作事宜,惟當其以衛星定位測量儀檢測後,發現全部十六座基礎螺桿走偏、移位,上訴人展信公司推說定位沒有問題,是灌漿工作時人員操作不當所產生。又板模全部拆除後發現主牆基礎柱有許多坑坑洞洞,爆模情形嚴重,再和工人研討時,才發現偷工減料的情形嚴重,兩扇大門是歪斜扭曲變形、大小不一,乃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工程品質力求完美,如有瑕疵乙方應即刻補正或修復,如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展信公司補正改善,惟均不予理會。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且屬重大而無法修補,已不符當初興建廠房之本旨。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物如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價金,遑論上訴人展信公司向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承攬者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對於品質要求當較一般承攬工程要求更高品質,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請上訴人展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予以修補,惟迄今仍無修補,故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再次對上訴人展信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解除,上訴人展信公司自應回復原狀,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給付之工程款予以返還,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三)關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所為鑑定之結果:
1、第八項鑑定經過可證明兩造所提供之相關合約書及配置圖係吻合一致,至於第九項鑑定結果,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為該項一與二之認定有相歧異,蓋如一所示間距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何以第二項又表示現場已完成樑柱位置與設計值有偏移之情?是上開鑑定意見仍有疑義。因主牆鋼筋之配置依圖說,間隔須為每十五公分一支,總數量須為四百六十三支,而上訴人展信公司實做僅為三百十九支,共短少一百四十四支,故共短少二千零九十九公斤(144支×6m×2.25公斤×1.08公差)、主樑箍筋及倍力筋總共短少六百八十七公斤(16支×34×〈0.65×2〉×0.994×1.05)、地樑短少一百四十五公斤(47支×2.96m×0.994×1.05)、頂樑短少八十一點四公斤(47支×1.66m×0.994×1.05),由此可知推知上訴人展信公司未按圖施工,有偷工減料之事實。
2、另原審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數量比較表中有關「完成數量」部分與事實不符,實際完成之挖方應為二百二十八立方、填方應為一百六十五點二立方。計算方式如下,挖方:(
2.60×2.60+3.7×3.7)÷2×1.25×1.6=204.5、(1+1.75)÷2×0.65×26.3=23.5,204.5+23.5=228;填方:混凝土(2×2×0.6+0.7×0.7×0.65)×16=43.496、0.4×0.65×(85.5-0.7×16)=19.318,43.496+19.318=6
2.8,228-62.8=165.2。又未完成填方之部分共計一千二百零五立方(85.5×23.5×0.6=1,205),由上可推知,上訴人展信公司確實未依約施做,而有偷工減料。
3、對於上訴人展信公司未能按圖施工,甚至有樑柱之倍力筋及牆主筋短少之偷工減料情事,非單憑肉眼即能予以發現,恐須對於工作物加以破壞始能發現,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對此選擇少部分抽樣鑑定,致無法全面查明所短少之數量。
(四)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除上開瑕疵外尚有:⑴依基礎結構平面圖,有樑柱十六支施作之基座位置與上述平面圖不符。⑵依樑柱之配置圖,每處箍筋內應配置「井」字交錯共四支之倍力筋,但僅箍筋內放置平行之二支,短少交錯之二支。⑶依基礎結構圖標明鋼筋應設置六米高,間距十五公分之牆主筋共四百六十三支,竟以間距二十二至二十五公分配置一支,僅三百十九支,短少一百四十四支。又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現場履勘結果為:⑴卸料斗部分:兩造同意以東面三十八公分、南面十八公分、北面三十二公分、西面二十一公分計算,卸料斗內壁是斜面,深三百六十三公分,北面長度二百九十三公分、西面長度四百十九公分、東面長度二百九十二公分、南面長度四百十八公分,皆為卸料斗內緣。卸料斗內部呈錐狀,錐的尖端是在西面。⑵提升機底,西面長二百十二公分,南面灌漿厚度二十九公分,因為實際厚度不明確,兩造同意以厚度三十公分計算,內計長一百九十九公分、寬二百零二公分、深四百六十三公分。⑶冷藏庫:洞一為一百四十八公分、二百四十五公分、深一百七十三公分,兩造同意厚度為二十公分計算;洞二為一百四十公分、二百四十六公分、深一百七十七公分,兩造同意厚度為二十公分計算。因無法計量底部,雙方同意以五公分計算。前述勘驗結果明顯與雙方設計圖及平面圖不同(卸料斗部分非屬本件契約工程範圍內之工程),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與約定品質不符且具有瑕疵,自不待言。另上訴人展信公司稱柱內鋼筋配置,為每一斷面橫向一支加直向一支但上下斷面之交會點不同,故自上方觀之仍呈「井」字,然所有工程業界都應知不可能有如此之配置方法,此應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掩飾其偷工減料之事實,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殆無疑問。
(五)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依據兩造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卸料斗三座價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顯屬訴訟追加,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得例外為追加訴訟之情,自不應准許上訴人展信公司為訴之追加。
(六)對於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之答辯如下:
1、上訴人展信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繪製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配置圖,乃係其於現場施工時供工人參考之樣式圖,並非合約效力所及之附件圖說云云。然參諸上訴人展信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已清楚說明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與其員工邱建治以口頭方式將欲建之圍牆方式、規模、功能討論後,由邱建治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需求提出基礎結構平面圖,交付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審視同意後,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開始按圖施工,是上訴人展信公司上開陳述,顯有歧異。換言之,上訴人展信公司交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圖面本即為合約、施工之圖面。況圖面若僅係參考之用,而非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試問合約裡的數量、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此點即應由上訴人展信公司予以詳細說明並舉證。此外,上訴人展信公司持續在工程名稱上打轉,意圖扭轉文字語意為「擋土牆工程」,然實際工程名稱已非常清楚說明係為「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且實際上並無上訴人展信公司所謂的變更設計新舊合約之說。
2、上訴人展信公司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開始按圖施工,不久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即表示需要基礎螺桿一百二十八支、螺帽一百二十八個,還有另一家綁紮螺帽之廠商,並稱與邱久意之父親發生糾紛,才不願施工云云。惟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工程項目第九項已清楚載明有基礎螺桿的品項(簽約時並附有基礎螺桿安裝圖),何來施工不久後才表示需要再購買基礎螺桿?且關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展信公司指稱其完成基礎結構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始要求施作樑柱及南北兩側二處牆身不施作,作為將來施設鐵門之用,然上訴人展信公司之員工邱建治非常清楚乾燥機在烘乾稻穀之過程中,會產生穀毛廢料,而舊廠共有六台,每台有二孔排塵孔,再加上新廠要購買的二台一百噸新先進乾燥機,依常理推論,此廢料若無門該如何運送出去?故何來變更設計圖之說?且上訴人展信公司所稱興建五公尺圍牆只為阻隔揚塵直接對外排放,惟五公尺的高度何以能阻擋揚塵?若無門可將揚塵運出?只為阻擋揚塵何需蓋到二千三百五十公分乘三千八百五十公分的面積及七十乘七十公分的柱體、二十公分厚的牆?再由前述的過程中,上訴人展信公司已完全清楚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欲興建圍牆之目的,係要在其上以鋼骨結構搭蓋廠房。從而,上訴人展信公司對於基礎螺桿辯稱系爭合約書中並無規定有安裝費用、無設計圖,安裝後之結果概不負責云云,亦可證明其對承攬系爭工程不負責任之態度,有違甲級營造廠商之品質及商業精神。另系爭合約中基礎螺桿是否僅為材料之價錢,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並不清楚,因整個廠房圍牆的規劃、製圖、材料估價、施工,全部都交由上訴人展信公司一手包辦,況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中規格及說明部分並未明確指出只是代購材料,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從未對工程項目之單價提出質疑,例如挖方及填方合計單價在一般廠商報價為每立方三十至五十元(不管現場是颱風過後或是土石崩落及其他狀況,大都是在此單價內,何況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施工現場原為一片稻田,只是雜草一堆),而上訴人展信公司報價挖方及填方合計單價每立方卻是三百元,已高出一般行情六至十倍,單價部分因已簽約,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對市場行情不察,並無對單價有何爭議,但同樣地,上訴人展信公司在基礎螺桿報價上如有錯誤,不該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承擔。
3、關於工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配置圖,在鋼筋數量上與契約書上所載之數量均吻合,且當初兩造皆有互留合約書及估價單各執一份,並無所謂變更設計之新舊合約,由此可證明上訴人展信公司於補充理由狀中所謂有變更後的契約書及竣工圖,顯係不實,其目的應係為了掩飾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事實。
4、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並非上訴人展信公司所述之「擋土牆工程」,並於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工程品質力求完美,如有瑕疵乙方應即刻補正或修復,如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上訴人展信公司之施工係以其所繪製基礎結構平面圖、配置圖作為施工基準,其竟主張系爭工程為擋土牆工程,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並非河川或湖泊之主管機關,且上開工程亦非位於河川旁邊,何需花費高額興建費用修建高厚度之擋土牆?又當時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接洽之邱建治,其家族亦係米廠出身,甚為清楚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興建此一廠房之目的,此部分實不容上訴人展信公司曲解。
5、兩造間並無所謂的新舊合約,此由上訴人展信公司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兩造簽約時間及所附之契約書即知。上訴人展信公司雖稱真正的簽約日並非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但又說不出真正的簽約日,並稱卸料斗等相關工程為九十七年五、六月間,若真有新合約,為何兩造不重新簽約,並將卸料斗之工程訂在新契約內?由此足證本件工程並無新舊合約之情,真實情況為卸料斗部分是簡單工程為免費贈送,此由卸料斗工程品質實甚為粗糙可知,故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也就不要求品質。又南北預留五公尺的大門,是原始設計的圖面,上訴人展信公司未經同意,就將牆的主筋密度由原始設計圖面每十五公分一支調整為每二十公分一支,其雖辯稱因變更設計,致造成鋼筋減少,乃係為掩飾其偷工減料之事實。況按照正常情形,是業主驗收後才有竣工圖,不知上訴人展信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從何而來。
6、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若非要興建廠房,樺倫公司為何要來做衛星定位檢測?因此才發現全部十六座的基礎螺桿走偏、移位、偷工減料情事,且上訴人展信公司所附而未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可之竣工圖,其牆面為#6@20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提供予技師的牆面圖#6@15不同,如何可說已符合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
7、關於挖方、填方部分,所有的報價都有所謂的單價分析表,其機具的損耗早在報價時已預估進去,這是所有廠商報價時所要分析的。又上開工程合約每個品項之單價並未低於行情價,甚至都高於行情價,但品質卻遠低於市場一般施工品質,如⑴南北五公尺預留門,上訴人展信公司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現場勘驗時,曾說過若事先告知要做鐵門,則會幫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重新處理,可見上訴人展信公司早已知悉,且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請其處理,但都未處理。⑵牆面坑坑洞洞及爆模,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已興建十多年時間之舊廠還要糟糕。
8、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對剩餘之工程款均置之不理云云,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已給付之款項如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給付二千六百元(白米50斤×24元+糯米50斤×28元)、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給付一千四百元(糯米50斤×28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且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展信公司請領本件工程款,必須全部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驗收符合設計及品質等事項後,即驗收合格始付款,本件由於可歸責於上訴人展信公司之事由致生瑕疵,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展信公司對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樑柱基座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致使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依設計圖所預訂之屋頂鋼構無法使用,且樑柱框筋內短少倍力筋及圍牆短少主筋,嚴重影響結構之支撐力及抗震力。更因樑柱偏心及短少箍筋之倍力筋及牆主筋偷工減料,使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無法利用該擋土牆興建烘乾機廠房,必須全部拆除重建,自無法核准上訴人展信公司之請款。是上訴人展信公司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原審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之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包括追加部分)敗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展信公司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展信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應再給付上訴人展信公司三十萬零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負擔。
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訴人展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展信公司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展信公司,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件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⑴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明確約定:「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工
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核定之總價。」,查兩造均非第一次訂約之人,若訂約當時真意是「總價承攬計付」,則系爭合約一定就是載明「計價方式:本包作工程以總價計付工程款」,根本不會有後段「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核定之總價」之約定文字。況一般而言,總價承攬計付之方式,係用在工程項目中包含多種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譬如大樓之興建工程,包括有結構體的建築、水電、裝潢、設備之採購等多種不同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施工管理及成本控制,而以「總包」的方式,由承商一體負責。但本件工程之內容就只是單純之擋土牆工程,並無使用總價計付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兩造之真意,確屬實作實算,並非總價計付無疑。
⑵又系爭合約第六條後段之約定,其目的絕非係在重申工程
款之計算方式是以合約數量乘以合約單價,因為這個算式是在表中即已明白呈現,而且也不是因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擔心上訴人展信公司偷工減料而為的特別聲明,因為此一合約是依上訴人展信公司制式合約訂定。雖系爭合約非法律專業人士擬定,文字內容並非完全精準,但任何人看到該條文的客觀意義,都可以明白了解其意為:除非本工程已約定是總價計付工程款,否則就必須於竣工後,按驗收後之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是本件不論依工程之內容、性質及契約之文字以觀,均足認定係實作實算合約。
2、本件工程工作物之目的係供作擋土牆之用:⑴系爭合約所載之工程名稱為「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
牆新建工程」,因此系爭工程為擋土牆工程,並非「新建廠房之基礎工程」,要屬無疑。縱因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有何特殊目的或用途,又無四周有何擋土、阻水受力情形之說明,而無法稱之為擋土牆,但以其構造及形態,認為僅係一般圍牆亦為正確。
⑵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述,其所欲建立之廠房規模甚大,
平面面積達九百零四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三.四六坪),建物高度高達二十二公尺,其在計畫興建所謂「新建廠房工程」時,依常理自應委託專業人士或公司設計完整且「安全」之「巨大廠房」。縱使為了節省費用而由不同之廠商施工,施工之廠商仍應對整體工程有完整之了解才屬合理。且興建之廠房若是如此重要、巨大,為何事前不將其所欲建立之廠房規模、設計交予上訴人展信公司知悉,並將全部設計圖說附於文字契約之後。如此不但可以讓上訴人展信公司完整規劃,進行施工,又可讓上訴人展信公司負擔明確之責任,足認系爭工程,確如契約書所載僅為「擋土牆工程」,而非廠房新建工程。
⑶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以安裝之螺杆甚粗,上訴人展信公
司為甲級營造廠,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工程上部構造為何云云置辯。惟在柱上安裝螺杆之目的多端,可能是要建立上部建物構造,也可能是要搭建觀景台,甚至建立供通行使用之貓道不一而足,縱使是要建立上部建物構造,也可以是二公尺或三公尺高,甚至是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之十七公尺高。本件埋設螺杆之目的,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既未告知,且未提供予上訴人展信公司事前知悉,如何能以上訴人展信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就可以在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未告知之情形下,「猜得」其內心之真正目的?足認其上開所述,實非有據。
⑷此外,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述為真實,在上訴人展信公
司所提出之施工參考圖上,一定會有關於「螺桿」之安裝與設計,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起訴後一年餘,對於設計圖未有「螺桿」之設計,並不爭執。嗣於起訴後近二年,才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提出附件三第八頁之設計圖,意欲證明系爭工程中原本即包括基礎螺桿之裝設在內,但上訴人展信公司否認該設計圖為其所提出。因該設計圖之記載方式,與上訴人展信公司之習慣不同,如長度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習慣記載在同一行列,但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提出之圖說長度卻分開記載;另上訴人展信公司未曾記載「室內」、「室外」或「原有土方」等文字,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提出之圖說上卻有該等文字。況且上開圖說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訴訟後二年,始行提出,實無法證明該圖說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繪製。
⑸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工程名稱為「擋土牆工程
」,並非新建廠房之基礎工程,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內心之真意,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始終未讓上訴人展信公司知悉,是系爭工程係為擋土牆工程或一般圍牆工程,堪以認定。
3、系爭工作物並無瑕疵,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不得解除契約: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工程設計圖,進而主張上訴人展信
公司未依該圖施工,惟該圖不但未附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且該份圖說屬多次變更期間內之圖說之一,並非上訴人展信公司最後據以施工參考之最終圖說,實則本件工程之最終施工圖說,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提出之圖說。
⑶又系爭契約並未有對所興建之工作物有任何特殊功能、目
的或品質之約定,更未約定上訴人展信公司所興建之工作物(高五公尺),應堪做為高十七公尺鋼骨結構廠房之基礎。因此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應以該工程之通常功能、品質作為判斷之依據。
⑷系爭工程就是擋土牆或一般圍牆工作物,已如前述,並經
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且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參考圖說確經修改,由上訴人展信公司關於牆面鋼筋之計算數量算式確有減少十公尺(即原本是無門設計,後改為有門設計,每道門長五公尺),即可獲得證明。而上訴人展信公司自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處得知之資訊,系爭工程構造物之作用及目的係為「擋土牆」(如非擋土牆,為何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會同意在合約中簽為擋土牆工程,而不直接定性為「廠房新建工程」?也許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在興建之初,原意即僅要興建擋土牆,之後變更心意,想要在其上再興建廠房。也或許是原本就是要興建廠房,只是為了為維護其「營業秘密」,掩人耳目,故為錯誤之資訊告知,上訴人展信公司均不得而知)。上訴人展信公司以「擋土牆」為施工目標,而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盡力施作,所建之工作物其規模、功能完全足以符合「擋土牆」之功能與目的,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故系爭工程工作物並無瑕疵。
⑸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不斷稱上訴人展信公司明知系爭工作
物上要搭建廠房云云,與其所述是營業祕密等語即不相符,實不足採。縱使上訴人展信公司知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在工作物上可能要搭建「東西」,但是對於這個要搭建的「東西」,其種類、性質、規模、重量等等,均無從得知,如何強要上訴人展信公司負擔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責任?因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為抗辯,實非有據。
⑹況證人 陳水生 到庭證稱:①一項工程必須要知道承載多少
重量才能計算是否安全,如果建築之目的是上面要加屋頂,就要請設計師註記,才可以判斷承載重量,如不曉得目的就無法判斷;②在C柱配筋圖部分,一般工程慣例,這個說明應是輔助說明...從圖面上註記看起來是有要繫筋減半的意思;③照工程慣例在採購的時候絕對不會按照結構體的數量來採購,一定要增加一個耗損比例才能夠做得出來,彎紮有沒有做,與耗損通例是沒有關係等語。因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不斷主張系爭圍牆不安全,以及上訴人展信公司有偷工減料以及耗損不應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⑺再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上訴人展信公司沒有在填方中有應
有之級配,因此有違契約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合約中並未有關於使用填方材料、方法之約定,其主張顯無依據。且上訴人展信公司已退讓至以鑑定機關所認定之完工後挖方、填方數量為請求依據,並未以本公司人員估計數量為請求標準,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仍有不滿,顯非有理。
4、卸料斗部分是否為本件之追加工程,如是,上訴人展信公司得請求多少工程款?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卸料斗設置之地點係在全豐碾米廠原有之廠房內,與
上訴人展信公司施工之地點可謂相同,挖掘、澆築之時間也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施工期間內,所使用之機械、工具、人力及材料,亦與擋土牆工程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是系爭卸料斗之施作,並非另一獨立之工程,而是屬追加之項目,並經證人邱建治到庭證述明確。⑶退步言之,縱使認該卸料斗工程係屬另一獨立之工程,亦
因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於現場履勘時,亦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配合指出相關卸料斗等地點以供拍照,更於原審第二次履勘時,配合詳細測量卸料斗工程之大小、規模及範圍,並為工程內容之實體辯論及陳述。故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對此部分已為事實上之辯論,且卸料斗等工程相關之事實,業經原審詳細調查,上訴人展信公司之請求,當符上開法條之規定。
⑷又卸料斗依相關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因此混凝土之施作有
二十七.八立方公尺、模板二百零八.一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民事準備程序狀亦同意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故得請求以下之項目:
①挖方數量為五十三.一七立方公尺。
②軀體模板的組立二百零八.一二平方公尺。
③混凝土數量為二十七.八立方公尺。
④打除費七千五百元;切割費五千元。
⑤混凝土澆置費九千七百三十元。
⑸依本追加工程之性質與證人邱建治證稱:卸料斗是追加的
,有計算費用,單價是比照主體契約來計算等語。另軀體模板的費用為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六元(280×208.12=58,273.6)、混凝土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1700+1900〉/2×27.8=48,650)。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六元(58,273.6+48,650+7,500+5,000+9,730=129,153.6),但因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原審時就上開部分僅請求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因此就超過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願捨棄。
⑹挖方部分,請求七千九百七十五.五元:
①鑑定意見未計算卸料斗之挖方數量及金額,謹計算如下:
A.卸料斗為二十二.二立方公尺(2.92×4.19×3.63/2=22.2)。
B.提升機底為十八.六立方公尺(1.99×2.02×4.63=18.6)。
C.冷藏庫洞一為六.二七立方公尺(1.48×2.45×1.73=6.27)。
D.冷藏庫洞二為六.一立方公尺(1.4×2.46×1.77=6.1)。
②總計挖方為五十三.一七立方公尺(22.2+18.6+6.27+6.1
=53.17),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亦以書狀表示同意。③挖方數量為五十三.一七立方公尺,單價費用比照主體契
約,則為七千九百七十五.五元(150×53.17=7,975.5)。
⑺卸料斗加挖方共可請求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128,673+7,975=136,648)。
5、上訴人展信公司就擋土牆工程,除原審判決外,尚得向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⑴鋼筋部分尚可請求三千四百四十三.五元:
①原審因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展信公司實作金額為一百七十萬
五千九百八十元,但該次鑑定計算之方法在鋼筋總數量之計算上,實有錯誤:
A.在F1基礎,上訴人展信公司之施工係雙層雙向施工,但因已隱匿於結構中,鑑定之技師未察,故其計算式有誤,數量上差了一倍,應該是上訴人展信公司算式中所載一千六百四十九.八八公斤始為正確,應可較原鑑定結果多請求八百二十四.九四公斤。
B.C1柱部分,依原審鑑定結果及照片所示,每一層的繫筋至少都有二支,而呈「井」字型上下層交錯排放。因此數量計算上每一層#4鋼筋應為「二.二六公尺(箍筋)加上
0.六五公尺×二(繫筋)」,而柱之總高度計算下來,每根柱子應有三十二加二層#4鋼筋,共有十六根柱子,乘上工程會公布之#4鋼筋重量,再乘以耗損,因此得出#4鋼筋使用數量為二千零二十一.二七公斤,原審鑑定所算出之一千六百五十二.二二公斤,只有計算每一層一支的繫筋,該算式顯與事實不符,而應更正為二千零二十一.二七公斤,故得多請求三百六十九.0五公斤。
C.頂樑與底樑中主筋之施工,上訴人展信公司均未因通過柱身而未有主筋,此亦為一般施工方法,本件鑑定現場照片亦明白顯示樑的主筋有通過柱,因此原審鑑定在計算頂樑與底樑之總長度時將柱的寬度扣除顯屬有誤。因此在頂樑與底樑主筋的計算上,均應以八十五.五公尺之長度計算始為正確。因此,頂樑主筋#6所使用鋼筋的量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六.五九公斤(85.5×6×2.25×1.08=1,246.59)、底樑主筋#7所使用鋼筋的量應為一千六百八十九.八二公斤(85.5×6×3.05×1.08=1,689.82)相較於原審鑑定之一千零六十二.八八公斤及一千四百四十.八公斤,尚可多請求四百三十二.七三公斤。
D.牆面之計算,原審鑑定係以每十五公分為間距計算得出牆主筋,而上訴人展信公司原本所提供之算式即係以每二十公分為間距計算,若以本次鑑定結果認係二十公分的間距,則牆主筋的數量為四千五百九十公斤。上訴人展信公司此部分較原審鑑定計算結果少請求一千五百二十九.七公斤。
②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因為是實作實算,所以不能加計公差
(或稱為耗損)云云。惟所謂的耗損不但會發生在裁切(如被磨掉)、廢料(如一根總長五公尺的#4鋼筋,因裁切為每六十五公分的繫筋,可以裁得約七根,總長為四百五十五公分,則剩下的四十五公分,無法再作為繫筋或其他使用)等,也會發生在搭接時,頂梁主筋就有很長的一部分是二根鋼筋重複處。但是在計算總長時都無法算入,而公差或耗損就是在處理這種事實上無法避免的數量。故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不能再算耗損云云,並非有理。
③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未依圖及通常綁法云云。惟上訴人
展信公司之施工一定是依照建築常規,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應證明所謂的通常綁法是何所指,以及上訴人展信公司如何沒有依照通常綁法施工?且因為破壞混凝土層的方法是以怪手去打、挖、震動,連部分鋼筋都被打斷,更多鋼筋被打彎,而綁紮所用鐵絲質量極小、極輕,現場地面上也確實掉落了許多的鐵絲,因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指未依圖及通常綁法施工云云,上訴人展信公司嚴正予以否認。④再查:
A.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頂樑副筋只有二支,與圖說四支不符云云:
惟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之準備程序狀(八)所附照片二十一所示,在頂樑橫向鋼筋至少有十支以上,因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指依圖主筋六支、副筋四支,但上訴人展信公司只施作副筋二支云云,即不可採。
B.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頂樑未有ㄇ字型部分:頂樑主筋的ㄇ字型,是指樑的兩側有彎為L型,中間經過柱的部分不會有彎曲,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顯有誤會。
C.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牆面副筋數量應為二十二支,原審鑑為二十三支云云:
縱使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四百四十公分計算,每間距二十公分,依「植樹」計算(前後均有一支),也是要加一支,因此得出的數量為二十三支,應是正確無訛。
D.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稱倍力筋每一基礎少了八十支云云:上訴人展信公司無法理解其如何得出此一數量,且鑑定事實證明,柱子上的副筋每二十公分一層,每一層均有二支繫筋(可能就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的「倍力筋」),而每一根柱子有三十四層,共十六根柱子,計算的方法及數量均已詳細說明。
⑤原審鑑定機關鑑定時,計算頂樑主筋的長度,是以總長七
十二.九公尺計算(三面牆總長八十五.五公尺,扣除柱的體積),原本即未加計彎折處三十公分的長度。而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提的竣工計算式,係以實際之施作方法,就是頂樑主筋是全長東西向、南北向各完整之主筋,並未因有柱而從中間截斷,所以是以八十五.五公尺長度計算,也沒有加計該三十公分的長度,因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抗辯要扣除彎折部分,實有誤會。
⑥以上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計算之結果與上訴人
展信公司計算結果所生之誤差原因及內容,即九十七.0二公斤(824.94+369.05+432.73-1,529.7=97.02),金額部分則為三千四百四十三.五元(97×〈31+4.5〉=3,443.5元)。
⑵螺杆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得請求四萬八千元:
①螺杆一百二十八支確為上訴人展信公司為上訴人全豐碾米
廠代購,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施工之範圍原本不包括螺杆之安裝,僅因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事後要求代為安裝,上訴人展信公司才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口頭指示安裝,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並未提出安裝之圖說供參考,因此鑑定意見認螺杆位置有所偏移,應係指相對於「中心點」而言,並非真正有何安裝之位置圖可考。本件之施作目的既為擋土牆,為一般圍牆,則螺杆安裝位置即無一定,因此兩造既未有約定應安裝之確定位置,即無所謂「約定的品質」。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展信公司所安裝之螺杆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②況螺杆一百二十八支共四萬八千元之金額僅為螺杆之價格
,並不包括安裝費,此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承認。而系爭螺杆係上訴人展信公司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代購之事,既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否認,則上訴人展信公司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該等螺杆既係上訴人展信公司向廠商購買,其所有權原屬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有,其後該等螺杆因附合於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有之系爭工作物上,致上訴人展信公司喪失所有權,又兩造間未有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展信公司當可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償還代購價額四萬八千元。
⑶卸料斗加挖方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得請求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已如前述。
6、再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軀體模板應用清水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的清水模之定義,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觀認知不同,其顯有誤會。況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展信公司實無從論駁。
7、綜上所述,原審鑑定認上訴人展信公司就系爭工作物部分實作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因該鑑定之鋼筋計算有上開錯誤,上訴人展信公司得再請求三千四百四十
三.五元;螺杆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展信公司不得請求亦有錯誤,因此得再請求四萬八千元;另卸料斗部分,得請求至少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挖方部分,得請求七千九百七十五.五元。因此上訴人展信公司除原審判決所認之金額外,依法仍可向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請求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二元(3,443.5+48,000+128,673+7,975.5=188,092元)。
(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原判決認本件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恐有違誤:⑴查兩造間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
「六、計價方式:本包作工程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價。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外均不調整。」等語,可見兩造約定本件工程系「包作工程」,除言明「以總價計算工程款」外,該契約明確記載及計算各項工程項目,計算總價即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應給付之工程款外,另於竣工後應驗收,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價。申言之,即兩造約定竣工後必須驗收,仍以「合約數量」作為承攬人應施作之數量。上開「驗收合約數量」及「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等約定,無非係定作人擔心承攬人偷工減料,始在工程契約書中訂明,以免事後發生偷工減料情事,承攬人仍得主張施作合於契約本旨,尚無瑕疵可言,應認為係限制債務人抗辯之排除條款。
⑵況系爭工程契約書尚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實估單
價、實估金額、總計金額等項,已明確約定工程內容,復有施工圖說明確可按,並經兩造實質計價完成,則本件包作工程內容至為明確,參以上開工程計價方式之說明,可見系爭工程契約,顯然有別於實作實算計價之契約,應認兩造約定為總價及包作之工程契約。
⑶至系爭工程契約固載有:「五、付款辦法:【一】乙方於
工程完工後送交請款單由甲方核定,待核准後請領全數現金。」等語,惟該款約定既已載明為「付款辦法」,而非「計價方式」,且將「計價方式」明列於他項條款,自應依兩造約定本旨解釋契約,詎原審將「計價方式」及「付款辦法」混為一談,遽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計價之契約,顯然不合契約本旨,難謂非悖離當事人真意。
2、原判決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應以有無不適於「通常一般圍牆使用」為判斷依據,亦有違誤:
⑴原判決理由既稱本件工程並未聲請建照,復為兩造審理時
所不爭,則原審再以工程法規作為兩造約定之論據,恐難謂適當。且原判決先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附件或圖說(實則兩造各自提出工程圖說及計算文件),再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擋土牆」工程經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主張,以現場丈量從學理而推論應該較符約定之設計值,認為「本工程鋼筋使用號數、間距、及混凝土強度,符合工程契約圖說規定」等語,又採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契約有圖說規定,難謂其理由構成非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本件工程契約施作標的係全豐碾米工廠廠房擴建工程之基
礎工程,其施工及品質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數量及施工圖所定施作方式為之,始合於契約本旨:
①基礎螺桿之設置:
系爭工程契約載明:「項次:9,工程項目:基礎螺桿-1.2"-110cm,單位:支,數量:128.0...」,而基礎螺桿係用以連結系爭工程標的與其上部結構,其突顯於十六根樑柱頂端,每根樑柱頂端有八根基礎螺桿,外觀明顯可見,假若系爭工程僅為原審所稱「通常一般圍牆」之用,何必裝置數量高達一百二十八支之基礎螺桿?何況本件工程使用基礎螺桿之直徑高達一.二英吋(三十四.四八mm),長度則為一百一十公分,任何工程人士均可辨識為大型鋼鐵結構之基礎螺桿,就以一般用鋼ASTM─A三六之機械性能計算,降伏強度為十八.六T,抗拉強度為二
十九.七七T,則本件工程使用一百二十八支基礎螺桿,容許安全係數計為0.七五,至少即載重一千七百八十五T,上訴人展信公司為甲級營造廠,當無不知之理。詎原審並未斟酌基礎螺桿約定及施作情形,詎認系爭工程僅以「通常一般圍牆」為契約本旨,殊難謂無疏漏。
②按營造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營造業者就
其施工有報告義務及適當處理義務。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各項工程項目,除材料外均包含施作,假若兩造對於螺桿之設置有何排除施作之約定,為何未在契約書上訂明排除?在各項工程項目中,何獨基礎螺桿一項不包含安裝?何況系爭工程契約書載明「本包作工程」等字樣,而「包作」解為「統包工程」當無異論,本件上訴人展信公司對基礎螺桿之設置,自應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且上訴人展信公司既為甲級營造廠,當無不知基礎螺桿用途之理,且既約定為包作工程,對於基礎螺桿之裝置,除有前述裝置義務,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施作尚有困難,甚至如其所辯不知螺桿用途?自應依前揭營造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詎上訴人展信公司均未為之,僅以其不知基礎螺桿用途、僅代購基礎螺桿而已,不負責安裝等語置辯,實難謂非卸責之詞。
③安裝基礎螺桿:
原判決偏採上訴人展信公司所述,認定安裝基礎螺桿需要專業技術,非上訴人展信公司能力所及云云,又認定上訴人展信公司為「土木承包業」(應指上訴人展信公司為綜合營造業兼土木包工業)。惟就算上訴人展信公司為土木包工業(實為綜合營造業),因埋設基礎螺桿之施工要領,僅需注意螺栓位置已足,並無特殊技術可言,工程實務均由承攬業者自行安裝,非另外交由「專業營造業者」施作不可。再細究本件工程瑕疵,螺桿裝置瑕疵實為「位置偏移」,上訴人展信公司已依照圖說之大致位置、數量施作,並非「毫無章法」,顯然上訴人展信公司知悉螺桿之位置、間距,否則應發生「毫無章法」之結果,僅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契約及施工圖施作,導致位置「偏移」之瑕疵。
④另上訴人展信公司雖登記為綜合營造業,尚未證明其確實
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合於營造業法第二十二條:「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之規定,遽而與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本件工程,是就待證事實為「債務人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而言,自應以上訴人展信公司違反上開營造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⑤證人邱建治於本件工程之角色及地位:
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係因訴外人邱建治介紹,相信邱建治有經營碾米廠經驗,前為「盛豊碾米廠」(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於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號)之負責人,復任職於上訴人展信公司,已言明本件工程係為購置新型烘乾機而擴建廠房,經多方討論後,始與上訴人展信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且上訴人展信公司選任邱建治為監工,邱建治對於碾米業及碾米廠房既有特殊經驗,豈有可能不知本件工程係廠房擴建工程之基礎工程?原審並未斟酌邱建治具有專業背景,及其於本件工程締約、履約之地位及角色,難謂無疏漏。
⑥再就系爭工程現場,可判斷系爭工程為廠房擴建之基礎工程,非原判決稱「一般、通常」圍牆無疑:
A.系爭工程連接舊廠房而設置,從外觀而言(有原審現場勘驗圖片可參),不論高度、材質、結構設計均相同,且均使用螺桿連結頂部結構,顯然為廠房基礎壁面之延續無疑,若非搭建頂蓋,何需設置基礎螺桿?自可認定系爭工程係廠房之擴建。
B.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舊廠房內新設升降機一組(目前因新廠房區尚未設置新乾燥機,迄今閒置未使用),用以輸送物料至新廠房區域之乾燥機,此從舊廠房內毫無任何空間足以裝置新乾燥機,且新設升降機係輸送物料之新廠房區域,又升降機體積龐大,任何人當可輕易發見其存在,且證人邱建治既具有碾米廠專業,當無可能不知新廠房區域將設置乾燥機,必須搭建頂蓋之理。
C.依樑柱配置圖,每處箍筋內應配置「井」字交錯共四支倍力筋;基礎結構圖標明鋼筋應設置高度六公尺,間距十五公分之牆主筋,共計四百六十三支,可見系工程絕非僅為「一般、通常之圍牆」,實則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言明系爭工程之目的,並約定鋼筋材質、數量,作為構造物「強度」之品質,承攬人應依約定鋼筋數量施作,並應依施工圖施作,始能謂為合於約定品質,如承攬人有何偷工減料行為,例如樑柱箍筋內短少倍力筋及牆內短少主筋,均應認為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給付。
3、案經第二次採破壞性鑑定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工程未依契約及施工圖施作,顯未達到約定之數量(即品質):
⑴挖方、填方:
①單價:
A.查「原地挖填」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與「配給土挖填」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在營建業有客觀標準存在,且其價格有三至四倍之差距,從約定單價即可判斷施作方式,當無混淆之虞。至上訴人展信公司辯稱本件不論施作方式為何,均應依約定價云云,恐係拘泥於文字解釋,忽視締約之客觀情狀,並無可採。
B.又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則本件實作為原地挖填,應依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而非以系爭契約書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故上訴人展信公司既然主張實作實算,對於其他施工項目主張實作實算,何以就挖方、填方,不同意實作實算,非得依契約單價計算不可?上訴人展信公司之主張,偏為利己解釋,不合契約整體解釋原則。故本件挖方、填方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以市價之四十元計算,而非以合約書約定之一百五十元計算。
②數量:
A.挖方之合約數量為七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原審鑑定結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八省土技字第七一六九號鑑定報告書),完成數量為三百四十
七.九立方公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為二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填方合約數量為五百七十.九立方公尺,原審鑑定結果,完成數量為二百六十二.五立方公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為一百六十五.二立方公尺。
B.依鑑定報告書內照片及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之照片,可見實際地面距離施工圖所示地面有五十至七十公分之落差,固然此等落差可能於完工後,另因自然或人為等因素所致(假設語氣),惟上訴人展信公司有證明依約施作之舉證責任,迄今未能提出工程記錄、照片等為證,無從證明其「完工時」有依約或原審鑑定時之施作數量,自應為有利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認定。
③原審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之理由:
原審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鑑定時」之施作數量,不能證明「完工時」之實際施作數量,無從採信。因證人邱建治親手書寫之文稿,可證「原地挖填」與「配給土挖填」係不同計價,本件係約定採「配給土挖填」,實作則為「原地挖填」,自不得依約計價,而應依實作計價,且「完工時」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由上訴人展信公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展信公司既未能舉證,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自得依現場情形計算為數量之認定。
⑵混凝土及混凝土澆置費:
不爭執原審鑑定結果:
①混凝土一百四十kg/c㎡完成之數量為六.四立方公尺,
單價一千七百元/立方公尺,總計一萬零八百八十元(1,700×6.4=10,880)。
②混凝土二百一十kg/c㎡完成之數量為二百.三立方公尺
,單價一千九百元/立方公尺,總計三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1,900×200.3=380,570)。
③混凝土澆置費,完成之數量為二百零六.七立方公尺(6.
4+200.3=206.7),單價三百五十元/立方公尺,總計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350×206.7=72,345)。
⑶軀體模板組立:
①不爭執原審鑑定結果,完成數量為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但爭執單價以二百八十元/平方公尺計算,單價應以舊模
市價約七十五元/平方公尺計算,總計八萬一千九百元(
75×1,092=81,900)。②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展信公司未依約以清水模施作,造成爆模結果,致系爭建物牆壁表層龜裂、滲水、牆柱外觀歪斜、門柱外觀歪斜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查「清水模」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二百八十元,「舊模」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七十五元,在營建業有客觀標準存在,且其價格有高達約四倍之差距,從約定單價即可判斷施作方式,當無混淆之虞。至上訴人展信公司辯稱本件不論施作方式為何,均應依約定價云云,恐係拘泥於文字解釋,忽視締約之客觀情狀,並無可採。況系爭建物於板模施作完成後,直接作為廠房內、外牆面使用,依照工程經驗,不論內外都有美化牆面、防止滲漏水,而有使用清水模之必要,上訴人展信公司為「甲級」營造廠,豈有可能誤認。
⑷鷹架:
不爭執原審鑑定結果,完成數量為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單價為七十元/平方公尺,總計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70×855=59,850)。
⑸基礎螺桿:原審鑑定結果有如下述之違誤:
①原審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係以「螺桿-1.2"-10cm」、「
植筋-1"-20cm」為鑑定基礎,顯然與本件使用一百一十公分之基礎螺桿,採植筋方式改善瑕疵,必須植筋一百一十公分,有明顯誤差,致生鑑定結果違誤,且與上訴人展信公司自行估價費用相差高達十倍(主要在於植筋費用)。至於原審鑑定報告認為植筋二十公分可為瑕疵修補方法云云,並未說明長達一百一十公分之基礎螺桿,僅植筋二十公分,其餘外露九十公分如何處理?核其鑑定已難謂非草率。況僅植筋二十公分,其強度根本不可能達到結構安全(颱風拉引,導致頂蓋脫離;地震搖晃,導致螺桿鬆動),不可能達到螺桿設置即聯結下部底座與上部頂蓋之目的。
②至基礎螺桿底端,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時,係依工程慣例
為彎紮,使基礎螺桿呈「L」型,是在瑕疵修補上,亦應考量使基礎螺桿呈「L」型為植筋,原審鑑定書並未斟酌及此,亦有疏漏。本件經以破壞性檢測結果,當已證實基礎螺桿底部未彎紮為「L」型,足認上訴人展信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況基礎螺桿設置未依圖施作,產生嚴重位移,此於原審鑑
定採衛星定位檢測結果,已獲證實。假若原審鑑定之補強方式為可採(假設語氣),其未計入頂蓋底座之特別訂製費用,亦有明顯疏漏。
④本件經採破壞性檢測結果,既已證實牆面主筋數量不足、
頂樑主筋未彎紮成「ㄇ」字型、牆柱內倍力筋未採「井」字型施作等情,且與約定數量有明顯差距,則系爭建物存有結構安全問題,能否達到使用目的已非無疑。又關於基礎螺桿設置錯誤,原審鑑定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基礎螺桿設置瑕疵,可否修補?如何修補?修補費用如何?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請求准予將基礎螺桿之瑕疵修補方法及費用,與前揭牆面主筋數量不足、頂樑主筋未彎紮成「ㄇ」字型、牆柱內倍力筋未採「井」字型等缺失,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一併送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⑹鋼筋、鋼筋彎紮費及「五金及其他」費用:
①鋼筋實作數量之計算:
A.項次一、F1基礎(#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為八百二十四.九四公斤(9×13×2×16×0.994×1.05=824.94),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七百八十
五.六六公斤(9×13×2×16×0.994=785.66),因既已實地勘驗測量,即不得再計損耗或誤差值,且系爭契約書所載計算方式,亦無計算損耗或誤差值之約定。
B.項次二、C1(#7鋼筋)部分:原審鑑定四千四百九十.三八公斤(7.1×12×16×3.05×1.08=4,490.38),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四千一百五十七.七六公斤(7.1×12×16×3.05=4,157.76),其理由同上。
C.項次二、C1(#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一千六百五十二.二公斤(〈2.26+0.65〉×〈32+2〉×16×0.994×1.05=1,652.2),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一千五百七十三.五公斤(〈2.26+0.65〉×〈32+2〉×16×0.994=1,573.5),其理由同上。
D.項次三、頂樑主筋(#6鋼筋)部分:原審鑑定一千零六十二.八八公斤(72.9×6×2.25×1.08=1062.88),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九百八十四.
一五公斤(72.9×6×2.25=984.15),其理由同上。
E.項次三、頂樑副筋(#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三百零四.三四公斤(72.9×4×0.994×1.05=3
04.34),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一百四十四.九三公斤(72.9×4×0.994=144.93),其理由同上。
F.項次三、頂樑箍筋(#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六百三十一.五一公斤(1.66×〈72.9/0.2〉×0.994×1.05=631.51),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六百零一.四公斤(1.66×〈72.9/0.2〉×0.994×=601.4),其理由同上。
G.項次四、頂樑主筋(#7鋼筋)部分:原審鑑定一千四百四十.八公斤(72.9×6×3.05×1.08=1,440.80),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一千三百三十四.0七公斤(72.9×6×3.05=1,334.07),其理由同上。
H.項次四、頂樑副筋(#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四百五十六.五一公斤(72.9×6×0.994×1.05=456.51),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四百三十四.七八公斤(72.9×6×0.994=434.78),其理由同上。
I.項次四、底樑箍筋(#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一千一百二十六.0七公斤(2.96×〈72.9/0.
2〉×0.994×1.05=1,126.07),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一千零七十二.四五公斤(2.96×〈72.9/0.2〉×0.994=1,072.45),其理由同上。
J.項次五、牆主筋(#6鋼筋)部分:原審鑑定六千一百十九.七一公斤(62.96/0.15×6×2.25×1.08=6,119.71),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四千二百四十九.八公斤(62.96/0.2×6×2.25=4,249.8),其不計誤差、損耗之理由同上,且牆主筋間距改依鑑定結果即二十公分計算。
K.項次五、牆副筋(#4鋼筋)部分:原審鑑定一千五百十一.三六公斤(62.96×23×0.994×1.05=1511.36),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一千三百七十六.八一公斤(62.96×23×0.994=1,376.81),其理由同A。
L.小計,原審鑑定總重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公斤,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為一萬六千七百十五.三二公斤,計量差二千九百零五.三八公斤。
②鋼筋彎紮費:
依前揭鋼筋數量一萬六千七百十五.三二公斤計算。
⑺其他施作數量之比較:
①挖方:
合約數量七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三百四
十七.九立方公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有二百六十二.五立方公尺,並有單價之爭議。
②填方:
合約數量五百七十.九立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二百六十
二.五立方公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有一百六十五.二立方公尺,並有單價爭議。
③混凝土一百四十kg/c㎡:
合約數量九.八立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六.四立方公尺,不爭執鑑定數量。
④混凝土二百一十kg/c㎡:
合約數量二百.四立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二百.三立方公尺,不爭執鑑定數量。
⑤混凝土澆置費:
合約數量二百一十.二立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二百零六.七立方公尺,不爭執鑑定數量。
⑥軀體模板組立:
合約數量一千二百四十二.五平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一千零九十二.0平方公尺,不爭執鑑定數量,但對單價有爭議。
⑦鷹架:
合約數量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不爭執鑑定數量。
⑧五金及其他:合約數量一千二百四十二.五平方公尺,原審鑑定數量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不爭執鑑定數量。
⑨基礎螺桿:
合約數量一百二十八支,原審鑑定數量一百二十八支、不爭執鑑定數量,但另有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之爭議。
⑩鋼筋:
合約數量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公斤,原審鑑定數量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公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有一萬六千七百十五.三二公斤。
⑪鋼筋彎紮費:
合約數量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公斤,原審鑑定數量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公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認僅有一萬六千七百十五.三二公斤。
⑻卸料斗部分:
①挖方:
同意上訴人展信公司追加卸料斗、提升機底、冷藏庫洞一、二之挖方五十三.一七立方公尺,惟原判決認定契約採實作實算,本件實作為原地挖填,應依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計算,而非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是總計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元。
②其他費用:
A.軀體模板組立:同意軀體模板組立為二百零八.一二平方公尺,但不同意單價以清水模(新模)之二百八十元/平方公尺,依證人即上訴人展信公司代理人邱建治手寫文件,一般模板為一百八十元/平方公尺,清木模板為二百五十元/平方公尺,而卸料斗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項,其計價自不得依原約定單價計算,致多僅能依照一百八十元計價。又上訴人展信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縱有獲利,亦應以市價計算,且該卸料斗施作品質粗糙,顯非使用清水模施作,而卸料斗亦無使用清水模施作之必要,其實際施作既為舊模,自應依照舊模之市價計算,總計為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180×208.12=37,
461.6,小數點以下不計)。
B.混凝土:同意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混凝土為二十七.八立方公尺,總計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C.混凝土之打除、切割:同意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打除費七千五百元、切割費五千元。
D.混凝土澆置費:同意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九千七百三十元(350×27.8=9,730)。
③總計:
以上共計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1,861+37,461+48,650+7,500+5,000+9,730=110,202元)。
4、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得解除契約,無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⑴鋼筋數量,兩造約定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公斤,並有施
工圖為據。詎料上訴人展信公司僅施作一萬六千七百十五.三二公斤,僅達約定數量百分之七十七,亦即減少數量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其結構強度有明顯之差距,不能達到承載鋼構頂蓋之目的。
⑵系爭工程有四大瑕疵影響結構安全,不能達到承載鋼構頂蓋之目的:
①樑柱內之箍筋(倍力筋)
未依圖說以「井」字施作,每一基礎柱少八十支倍力筋,十六柱共少一千二百八十支,未達施工圖說應有之強度。②頂樑副筋依施工圖說應有四支,實作僅有二支,數量已有
減少,且全部頂樑主筋、副筋中,僅有一支彎紮成「L」型,其餘均未彎紮成「ㄇ」型,未達施工圖說應有之強度。
③牆面主筋,未依施○○○區○○○○○段不同密度間隔施
作,且平均間距為擴大二十公分,施作數量亦減少,未達施工圖說應有之強度。
④基礎螺桿未依施工圖說定位,原審鑑定報告所提補強方式
,長達一百一十公分之基礎螺桿,竟只植筋十公分了事,顯無可能達到與施工圖相同之強度,更難以想像其強度足以承載鋼構頂蓋,顯無抵擋颱風拉扯頂蓋或地震搖晃頂蓋,且實務上查無任何廠商有能力施作,欠缺實施之可能性,再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之估價單其費用高達一百萬元以上,如加計其他瑕疵修補費用後,修補費用顯然大於重置費用。
⑶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展信公司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因上訴人展信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自得解除契約。至若審理結果,未准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解除契約時,本件修補瑕疵費用(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基礎螺桿修補費用估價單三紙外,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因尚待結構安全鑑定後,知悉補強方法後,始能具體計算修補費用,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再依鑑定結果另為陳報),超過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亦無再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5、另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四八八六號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同意部分:
鑑定結果一:地樑上層#7竹節鋼筋之鋼筋量:與上訴人展信公司提示竣工圖相符。鑑定結果二:頂樑主筋是否彎紮成「ㄇ」字型:東西向頂樑三支未施作「ㄇ」字型(以下則不同意)。鑑定結果四:牆主筋間距:主筋平均間距為二十公分,與上訴人展信公司提示竣工圖面相符。又鑑定結果三:柱箍筋有採「井」字型上下層交錯排放施作,惟鑑定結果係指箍筋採交錯施作,從上下觀之為「井」字型。
⑵不同意部分:
有關鑑定結果二頂樑主筋是否彎紮成「ㄇ」字型:南北向頂樑三支主筋中有一支施作「ㄇ」字型部分:
①南北向頂樑三支主筋中有一支施作「L」字型,非「ㄇ」字型,鑑定結果顯有錯誤,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②牆面十支鋼筋(六支主筋、四支副筋),僅有一支施作「
L」型,其餘九支均未彎紮,另參鑑定結果二,柱內倍力筋(繫筋)未依「井」字型施作,每柱短少八十六支倍力筋,可見不論牆面或樑柱,均未依照施工圖施作,影響結構強度,至為明顯,則本件工作物強度不合施工圖,牆面不安全、樑柱也不安全,是否足以支撐頂蓋鋼構物,是否達到耐震安全係數,關於本件工作物之結構安全,是否合於契約目的,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
⑶另上開鑑定報告稱:「...在本案上訴人未委託建築師
進行設計簽證,而是委由被上訴人依據施工經驗所施工訂作,因其使用目的及需求強度並無定義,也無從得知,今將結構體進行破壞檢測,因此補強已無意義。」等語,並未說明補強方式及補強費用,且頂樑副筋數量,不論依照施工圖、竣工圖或原審鑑定報告之計算書應有四支,惟實際拆開後,竟僅有二支;頂樑箍筋:依圖南北向為五.四公尺,東西向為六公尺,均應扣除三十五公分乘二之柱寬,分別應有二十九個、二十五個箍筋,但實作僅為二十六個、二十三個;牆面副筋:依原審鑑定為二十三支,本次鑑定結果為二十二支(440公分/20公分=22);綁筋(彎紮費):未依圖及通常習慣綁筋;倍力筋:每一基礎柱少八十支倍力筋,十六柱共少一千二百八十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簽訂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合約書。
2、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五點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送交請款單由甲方(即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核定,待核准後請領全數現金。」;第六點計價方式約定:「本包作工程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額。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外均不調整。」。
3、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後,上訴人展信公司曾於施工中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施作三座卸料斗。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統包施作)?
2、系爭工程工作物之目的為何?
3、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如有,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得否據該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如不能解除契約,上訴人展信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4、三座卸料斗係追加工程或上訴人展信公司無償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施作?如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展信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簽訂「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合約」,且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五點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展信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送交請款單由甲方(即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核定,待核准後請領全數現金。」、第六點計價方式約定:「本包作工程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額。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外均不調整。」,及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後,上訴人展信公司有於施工中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施作三座卸料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及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統包施作)?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點約定:「本包作工程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額。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外均不調整。」,足見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原則係以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核定之總額計付工程款,例外於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以總價計付工程款時,始依該總價作為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易言之,如契約中未特別約定以總價方式計付工程款,即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付。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中,除該契約第六點有明文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外,並未見契約其他部分有特別約定總價之計價方式,是本件工程契約確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無訛。
2、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實估單價、金額及總計金額等項,已明確約定工程內容,復有施工圖說可按,並經兩造實質計價完成,工程內容至為明確,且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點計價方式之說明,應認兩造約定為總價及包作工程契約,而包作工程即屬統包施作,是上訴人展信公司有違營造業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按統包,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
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即設計(含細部設計)及施工均由得標廠商負責,減少傳統先設計再發包施工之作業方式所衍生之界面管理,有利於施工品質及採購效率而言(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而「統包」依前開說明,得標之廠商並不包含監造在內,此乃在避免施作者與監造者為同一人,將無法達成防弊之功能,且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六0三號函亦函示「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在案。本件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系爭工程為「統包」施作,惟據其主張在系爭工作物上尚要搭建至二十二公尺高之鋼造廠房,而系爭合約書並無其上鋼造廠房之設計,顯見非屬設計與施工併同採購,且其亦自陳上訴人展信公司派其員工邱建治監造系爭工作物,亦與「統包」工程不包括監造工作之定義不符。
⑵又總價承攬之計付方式,係用在工程項目中包含多種不同
種類的單獨工作,為方便計量、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例如大樓之興建工程,包括結構體的建築、水電、裝潢、設備之採購等多種不同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施工管理及成本控制,而以「總包」的方式,由承商一體負責。然本件工程僅為擋土牆(圍牆)之一般工程(詳下述),工程內容及項目極為單純,且無其他數種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須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之問題,並無以統包之方式發包,而以總價計付之必要,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並無總價計價方式之特別約定,更足認系爭工程非屬統包施作。
⑶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統包施作),而係實
作實算之工程,上訴人展信公司即無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指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上開主張,尚無所據。
(三)系爭工程工作物之目的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名稱為「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由上開契約之文意及內容已明白載明係烘乾機廠房之「擋土牆新建工程」,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展信公司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新建烘乾機廠房之擋土牆(圍牆),其契約之目的乃在於新建擋土牆(圍牆)甚明。
3、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以其曾告知上訴人展信公司,係要建造高二十二公尺廠房之基座等語置辯。惟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邱建治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伊介紹給展信公司的
,當時工程的範圍就是目前完成之擋土牆設施,因為全豐碾米廠的烘乾機有揚塵,所以要做個擋土牆擋起來,主體部分是說要做一個擋土牆,除了擋土牆之外,當初沒有說要加蓋其他設施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訴訟代理人邱坤郎於本院陳稱:伊在原審曾經講過,在系爭工程上面要加蓋是屬於業務機密,當然不會跟對造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係為避免其加蓋鋼構廠房設施之營業秘密為他人知悉,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刻意隱瞞擋土牆工程上將要施作鋼構廠房設施之事實,則上訴人展信公司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施作系爭工程之真意,係欲在系爭擋土牆工程上另行搭建鋼構廠房設施。
⑵又證人即原審鑑定之鑑定人 蔡良洋 於原審證稱:建築物基
於它的使用,必須是上面的承載要先計算,功能也要計算,受風力的影響也要計算。擋土牆也是與功能有關,若只是擋土,只要算受力情形,擋土牆是要看單純擋土或是未來上面的功能,例如道路邊坡的擋土牆就要算路面車輛的重力,而據兩造提出之結構圖,依其專業也看不出來系爭圍牆之功用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
⑶況本件除了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附件或附圖
,且其上名稱載為「擋土牆」外,並未約定有何特殊目的或用途,又無其他上部結構應載重或擋土強度、受力之約定,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名稱、預估之數量,並參以證人邱建治、蔡良洋之證稱及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訴訟代理人邱坤郎證述之內容,可證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作物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僅告知上訴人展信公司,係要建造擋土牆(圍牆),而非告知係要新建鋼構廠房,至為灼然。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展信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其後施
作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之真正目的為何,自應以契約所定之擋土牆(圍牆)為目的加以施作。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如有,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1、系爭工作物除基礎螺桿及頂樑鋼筋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瑕疵: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物之目的係為新建擋土牆,已如前述,
而系爭所謂「擋土牆」工程,依其構造及形態,為三面高五公尺之直立牆面,應屬圍牆性質。圍牆依建築法第七條之規定,係屬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依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其必要結構計算書,並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其目的係在確保其結構與承載能力。惟系爭「擋土牆」工程並未申請建照,未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亦無結構計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任何品質或使用上之約定,故本件工作物有無瑕疵,應以有無通常一般圍牆使用之功能為判斷依據。
⑶又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之本件擋土牆工程,經原審及本院
二次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於原審鑑定之結果為:「1.依據非破壞鋼筋探測器檢測試驗報告結果顯示,本工程鋼筋使用號數、間距及混凝土強度符合工程契約圖說規定。2.依據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致使基礎螺桿無法依照原合約位置施作,雖已完成基礎螺桿施作,後續將造成上部鋼構設施之組裝困難。本部分施作廠商(原告)應負責修正,或建議由後續施作鋼構之廠商配合結合基礎修改,惟費用應由本工程施作廠商(原告)負擔,估算費用約九萬四千八百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八)省土技字第七一六九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於本院鑑定之結果為:「1.地樑上層#7竹節鋼筋之鋼筋量:與上訴人提示竣工圖面相符。2.頂樑主筋是否彎成「ㄇ」字型:
東西向頂樑三支主筋未施作「ㄇ」型;南北向頂樑三支主筋中有一支施作「ㄇ」型。3.柱箍筋有採「井」字型上下層交錯排放施作。4.牆主筋間距:主筋平均間距為二十公分,與上訴人提示竣工圖面相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四八八六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
⑷證人即原審鑑定之鑑定人蔡良洋於原審證稱:鑑定時是以
兩造各自提供之圖面(但有上部有無樑及有無開口之差異),及現場丈量的數據為依據,參酌學理上的設計值,認本工程鋼筋使用號數、間距、及混泥土強度,符合工程契約圖說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證人即本院鑑定之鑑定人陳水生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都可以做擋土牆或一般圍牆的使用,而且這樣的做法,事實上比一般土木擋土牆來的謹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⑸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述,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本
件擋土牆工程,除了於原審鑑定之結果所指基礎螺桿施作偏移契約位置及於本院鑑定之結果所指東西向及南北向頂樑主筋有五支鋼筋未施作「ㄇ」字型外,其餘擋土牆主體工程部分不論係採非破壞性鋼筋探測器檢測方式或破壞性檢測方式鑑定,就系爭擋土牆主體工程所得鑑定結論,均與契約約定及圖說相符,且於本院之鑑定報告亦說明:「未能依前開方式施作,是否影響工程強度與品質乙節係依照結構物使用目的與需求強度而定,在本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並未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簽證,而是委由被上訴人(展信公司)依據工程經驗所施工訂作,因此使用目的及需求強度並無定義。」,足見兩造既未就系爭工作物之使用目的及需求強度特別約定,且已符合擋土牆之功能。是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本件擋土牆主體工程之品質、價值及效用,均與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且符合系爭工作物之目的,其施作並無瑕疵。
⑹至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上訴人展信公司就鋼筋之施作僅
一支「L」型,而非「ㄇ」字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本院囑託之鑑定係採部分破壞性檢測,即將橫樑之一端敲開檢測,確有一支鋼筋之一端呈「L」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四八八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編號八),則另一端應亦為「L」型。而「ㄇ」字型之一端即為「L」型,是鑑定報告認南北向頂樑主筋中有一支施作「ㄇ」字型,並無違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2、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不得主張解除契約: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雖有上開基礎螺
桿設置偏移之瑕疵,惟觀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僅有基礎螺桿數量及單價約定,並無上部鋼構結構設計及安裝之費用,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又未告知裝設基礎螺之作用為何,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基礎螺桿施作之設計圖說,核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四八八六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上訴人並未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簽證,而是委由被上訴人依據工程經驗所施工訂作,...」相符。況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訴訟代理人邱坤郎亦於本院自承施作上部鋼構廠房係業務機密,當然不會跟對造講等語,則上訴人展信公司於締約及施作當時並無從知悉基礎螺桿設置之目的,顯見基礎螺桿之安裝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擋土牆)之目的範圍內,縱認有部分位移而需修正,然其修正之費用僅九萬四千八百元,亦非屬重大之瑕疵,而致不能達成擋土牆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即不得據此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⑶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本件擋土牆工程,經本院送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採破壞性鑑定結果,雖然有未施作東西向頂樑主筋三支、南北向頂樑主筋二支成「ㄇ」字型之情形,惟該鑑定報告亦說明未能依前開方式施作,是否影響工程強度與品質係依照結構物使用目的與需求強度而定,在本件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並未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簽證,而是委由上訴人展信公司依據工程經驗所施工定作,因此使用目的及需求強度並無定義等語,已如前述。故使用目的及需求強度在無定義之前提下,尚無以因上訴人展信公司未施作上開頂樑主筋成「ㄇ」字型,即可據此判斷影響工程強度及品質,甚且系爭工作物之目的僅為擋土牆(圍牆)之一般使用,且系爭工作物使用之強度及受力情形,亦經證人陳水生於本院證稱除可作為擋土牆及一般圍牆使用外,尚且比一般土木擋土牆更來的謹慎等語,足認縱使上訴人展信公司有上開未施作頂樑主筋成「ㄇ」字型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工作物之使用目的,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自亦不得憑此逕行主張解除契約。
⑷綜上所述,基礎螺桿之設置既非為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目的
範圍,縱然上訴人展信公司就基礎螺桿之設置有上開瑕疵,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問題,況依原審鑑定結果之說明,該基礎螺桿設置瑕疵尚屬得補正修改,亦難謂有該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而未施作東西向頂樑主筋三支、南北向頂樑主筋二支成「ㄇ」字型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工作物做為擋土牆之功用。是上訴人展信公司承攬之工作物為其他地上工作物,且基礎螺桿設置之瑕疵亦非重大而影響契約使用目的,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尚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上訴人展信公司有偷工減料;樑柱箍筋未以「井」字型施工;已採破壞性檢測,鋼筋不得加計耗損;牆面副筋應以二十二支計算;原審鑑定之改善瑕疵費用估算表將基礎螺桿記載十公分,與系爭契約為一百一十公分不符等語。惟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已符合擋土牆使用之目的,已如前述,則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時,其價目表之合約數量,僅屬預估性質,於完工結算時有所減少,計價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只要工作物符合施作之目的,即得認已合於債之本旨,而無偷工減料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採破壞性檢測結果,柱箍筋確有採「井」字型,上下層交錯排放施作,有該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四八八六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樑柱箍筋未以「井」字型施工等語,容有誤會。
3、耗損系數,係依據鋼筋不同號數的損耗而計算,為工程計算之正常做法,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並經證人陳水生於本院證稱:依工程慣例,如要施作長七公尺,往下彎一公尺,必需剪八公尺的鋼筋,以業主來看只要八公尺,但施作的鋼筋可能不是八公尺,而是比較長需要裁減加工,而有損耗,所以廠商採購時絕對不會按照結構體的數量來採購,一定要增加一個耗損比例才能夠做的出來,所以損耗是通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因此該耗損部分仍屬承攬人施作成本,自不應予扣除,在計算上仍應乘以一定比例之系數計算,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已採破壞性檢測,不得加計損耗等語,並無可採。
4、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牆面副筋應以二十二支(440公分÷20公分=22)計算,而非二十三支計算等語。惟牆面副筋如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稱面寬四百四十公分,每間距二十公分植一支鋼筋,且牆面前後均需有一支鋼筋支撐(即植樹計算),則其計算式應為四百四十除二十加一,為二十三。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5、再原審鑑定報告附件五之瑕疵改善費用估算表,項目及說明第五項雖記載「基礎螺桿-1.2"-10cm」,惟證人陳水生於本院證稱:原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即瑕疵改善費用估算表)基礎螺桿部分看起來十公分是寫錯了,因為隔頁的附件六(即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第九項記載基礎螺桿-1.2"-110cm)也是記載一百一十公分,基礎螺桿的規格應該是一.二英吋,一百一十公分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又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附件六記載之基礎螺桿標示,係其品項之規格,即其直徑與長度,足見原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及說明第五項之「基礎螺桿-1.2"-10cm」為筆誤,僅為誤載,並非說明改善基礎螺桿之長度只需十公分。
(六)上訴人展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
1、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礎:⑴本件擋土牆工程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二次鑑定結果,除
頂樑主筋未施作成「ㄇ」字型(共五支#6鋼筋)及牆主筋間距為二十公分部分外,其餘部分二次鑑定結果均為相同,本院考量於本院送請鑑定方式係採破壞性方式鑑定,較原審採非破壞性檢測之方式精準,就上開鑑定結果不符部分,應以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為準,亦即牆主筋間距應以二十公分計算,及頂樑主筋五支6#鋼筋未施作成「ㄇ」字型部分,應扣除每支鋼筋彎折長度三十公分,共應扣除一百五十公分。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內容,認與現狀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其實作數量應大於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則主張上訴人展信公司施作之數量應少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自應以上開鑑定結果之數量,較為可信,且本件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應以上開鑑定之數量為計算單價之基準。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就部分工作項目之單價應低於契約單價,其主張亦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仍應受契約拘束,而以契約單價為計算基準。
⑶再本件卸料斗部分為追加工程,且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
原審擬制同意追加,並於本院同意追加在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雖抗辯卸料斗是上訴人展信公司免費施作(即贈與)等語,惟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否認,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仍應支付施作卸料斗之費用。又兩造既未就卸料斗部分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且卸料斗性質尚與擋土牆不同,自不可一同視之,比照系爭工程契約項目、數量及單價計算,惟本院參酌上訴人展信公司並未對卸料斗部分提出兩造約定之價目表,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主張之計算式,除就挖方及軀體模板組立、混凝土之單價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數量及單價均與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相同,且挖方部分係與擋土牆部分一併施作,此為上訴人展信公司所不爭執,並無需增加施作機具之費用;軀體模板組立部分,並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提出證人邱建治關於模板計價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混凝土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則以磅數一百四十kg/c㎡之單價一千七百元與二百一十kg/c㎡之單價一千九百元除以二為計算標準,惟並未提出係以何磅數之混凝土施作,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係以單價一千七百五十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已高於磅數一百四十kg/c㎡之單價。故本院認上開爭執部分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主張之單價計算工程款,較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爰以該單價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2、擋土牆工程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㈠挖方:
鑑定結果數量為三百四十七.九立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一),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一,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347.9×150=52,185)。㈡填方:
鑑定結果數量為二百六十二.五立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二),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二,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
262.5×150=39,375元)。㈢混凝土一百四十kg/c㎡:
鑑定結果數量為六.四立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三),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三,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八十元(6.4×1,700=10,880元)。
㈣混凝土二百一十kg/c㎡:
鑑定結果數量為二百.三立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四),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九百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四,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200.3×1,900=380,570元)。
㈤混凝土澆置費:
鑑定結果數量為二百零六.七立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五),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五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五,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20
6.7×350=72,345元)。㈥軀體模板組立:
鑑定結果數量為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六),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六,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1,092×280=305,760元)。
㈦鷹架:
鑑定結果數量為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七),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七,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855×70=59,850元)。
㈧五金及其他:
鑑定結果數量為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八),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八,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1,092×40=43,680元)。
㈨基礎螺桿-1.2"-110cm:
鑑定結果數量為一百二十八支(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詳細價目表及數量比較表項次九),契約單價為每支三百五十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九,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四千八百元(128×350=44,800元)。
㈩鋼筋:
①頂樑主筋(#6鋼筋):
頂樑主筋(#6鋼筋)於原審鑑定之數量為一千零六十二.八八公斤(見原審鑑定報告附表六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三頁項次十、3),惟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其長度應減少一百五十公分(見本院鑑定報告第五頁),其數量為一千零四
十一.0一公斤(〈72.9-1.5〉×6×2.25×1.08=1,04
1.012,小數點計算至第二位而四捨五入)。是頂樑主筋(#6鋼筋)與原審鑑定之數量減少二十一.八七公斤(1,062.88-1,041.01=21.87),而應更正為一千零四十
一.0一公斤。②牆主筋(#6鋼筋):
牆主筋(#6鋼筋)於原審鑑定以間距十五公分為計算基準,其數量為六千一百十九.七一公斤(見原審鑑定報告附表六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三頁項次十、5),惟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其平均間距為二十公分(見本院鑑定報告第四頁),其數量為四千五百八十九.七八公斤(62.96/0.2×6×2.25×1.08=4,589.784,小數點計算至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牆主筋(#6鋼筋)與原審鑑定之數量減少一千五百二十九.九三公斤(6,119.71-4,589.78=1,529.93),而應更正為四千五百八十九.七八公斤。
③其餘F1基礎(#4鋼筋)數量八百二十四.九四公斤、
C1柱(主筋#7鋼筋)數量四千四百九十.三八公斤、C1柱(箍筋#4鋼筋)數量一千六百五十二.二公斤、頂樑副筋(#4鋼筋)數量三百零四.三四公斤、頂樑箍筋(#4鋼筋)數量六百三十一.五一公斤、底樑主筋(#7鋼筋)數量一千四百四十.八公斤、頂樑副筋(#4鋼筋)數量四百五十六.五一公斤、底樑副筋(#4鋼筋)數量一千一百二十六.0七公斤、牆副筋(#4鋼筋)數量一千五百十一.三六公斤,前後二次鑑定結果均屬相同(見原審鑑定報告附表六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三頁、本院鑑定報告第四頁)。
④據此,原審鑑定鋼筋之數量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公斤應
更正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八.九公斤(19,620.7-21.87-1,529.93=18,068.9公斤),契約單價為每公斤三十一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十,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18,068.9×31=560,
135.9,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鋼筋彎紮費:
鋼筋彎紮費之數量與鋼筋之數量相同,而經鑑定結果數量應更正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八.九公斤,已如前述,契約單價為每公斤四.五元(見工程合約書項次十一,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18,068.9×4.5=81,310.05,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展信公司擋土牆工程部分得請求之
工程款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52,185+39,375+10,880+380,570+72,345+305,760+59,850+43,680+44,800+560,136+81,310=1,650,891)。
3、追加卸料斗工程部分,上訴人展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⑴挖方:
挖方數量為五十三.一七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卷二第三十六頁),而單價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 陳明 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已如前述,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元(53.17×35=1,860.75,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軀體模板組立:
軀體模板組立數量為二百零八.一二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卷二第三十六頁),而單價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陳明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已如前述,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208.12×180=37,461.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混凝土:
混凝土之數量為二十七.八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卷二第三十六頁),而單價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陳明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已如前述,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27.8×1750=48,650)。
⑷打除費:
打除費七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卷二第三十六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五百元。
⑸切割費:
切割費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卷二第三十六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元。
⑹混凝土澆置費:
混凝土澆置費九千七百三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卷二第三十六頁),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七百三十元。
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展信公司就追加卸料斗工程部分,
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十一萬零二百零三元(1,861+37,462+48,650+7,500+5,000+9,730=110,203)。
4、上訴人展信公司雖主張基礎螺桿部分非屬本件工程契約之項目,且無施作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所否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工程項目已包含基礎螺桿部分,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項次九)。是基礎螺桿如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事後要求施作,何以會在簽約之初即於契約中載明,且工程合約書內之其他工程項目,均包含施作費用,何以僅基礎螺桿部分不包含施作費用?況上訴人展信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基礎螺桿不包含施作費用,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已不可採。再上訴人展信公司亦自認係因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要求,始依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口頭指示為其代為安裝基礎螺桿,足見基礎螺桿之設置縱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擋土牆)範圍,但因上訴人展信公司承諾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代購為其設置,且列有工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就此部分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自亦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展信公司就該基礎螺桿設置所生瑕疵仍應負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基礎螺桿之設置,於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二點載明:「依據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略有偏移,致使基礎螺桿無法依照原合約位置施作.本部份施作廠商(原告)應負責修正,...估算費用(即基礎螺桿修改費用)約九萬四千八百元。」,據此,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上開基礎螺桿修改所需費用九萬四千八百元。
5、又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就系爭工程,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工程費等語。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則抗辯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給付二千六百元(白米50斤×24元+糯米50斤×28元)、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給付一千四百元(糯米50斤×28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查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載土方九台)支付上訴人展信公司,有全豐碾米廠提出上訴人展信公司員工邱建治之簽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堪信確已支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給付二千六百元(白米50斤×24元+糯米50斤×28元)、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給付一千四百元(糯米50斤×28元)部分,雖亦提出糧食進出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惟二千六百元部分,其後記載 趙忠財 (預)、一千四百元部分,其後記載 練傳家 (預),並於備註欄記載計欠四千元,有其提出之上開糧食進出登記簿為證,仍無從證明係為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自不得計入已支付之工程款。
6、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展信公司就擋土牆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就卸料斗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十一萬零二百零三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四元(1,650,891+110,203=1,761,094),而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已給付其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且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九萬四千八百元。是上訴人展信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1,761,094-1,313,500-94,800=352,794)。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點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工程完工後送交請款單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核定,待核准後請領全數現金,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即於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核定核准後,上訴人展信公司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全豐碾米廠於核准後經上訴人展信公司催告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說明,上訴人展信公司主張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自上訴人展信公司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
(八)至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就系爭工作物之結構安全等項雖另行主張應再送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惟上訴人全豐碾米廠聲請再送鑑定之項目,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後二次鑑定在案,且該二次鑑定報告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再聲請鑑定事項已為說明,並經證人陳水生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展信公司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之卸料斗工程部分,請求上訴人全豐碾米廠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之八千三百八十六元(361,180-352,794=8,386)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展信公司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另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許上訴人展信公司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展信公司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亦無二致,上訴人展信公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展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全豐碾米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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